返還勞健保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36號
TYDV,109,勞簡,3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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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升品傢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朱泓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健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因被告 長年積欠卡債,要求受僱期間不要直接投保,免得被其債權 人扣薪,乃以被告投保於新北市家具製造修理業職業工會( 下稱新北市家具工會),投保人除被告為會員外,尚有被告 之配偶李采頤及其子女即朱禹丞朱禹安等人,被告之上開 勞工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之自負額與其眷屬之勞健保費用( 下合稱系爭保費),均係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並持續至被告 於107 年6 月4 日離職止,共繳納新臺幣(下同)429,825 元,此參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 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第2 項末段所記載:「原告任職期間: …原告及其眷屬之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升品傢俱公司繳納」 之情及原告所代繳之勞健保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 司促字第12519 號事件卷第6 至42頁)。又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屬人 事組織未滿5 人之公司,並無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甚明, 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本人及為其眷屬之勞、健保費用,原 告既無義務為被告繳納家具工會會員應繳納之系爭保費,兩 造間復無原告代為繳納系爭保費之協議,可徵,被告因原告 代墊繳納系爭保費之舉,而受有免於給付勞健保費用之利益 ,乃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79 條 所規定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未受被告委任, 亦無義務,而有利於被告本人,且歷經十數年未受被告所反 對或異議,被告亦未曾將原告代墊繳納之系爭保費予以返還 ,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管理行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或已可推知其意思,並因此享有免繳納系爭保費之實際利 益,此亦屬民法第172 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保費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 被告429,82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5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4 日存有 勞動契約,而原告為被告之雇主,卻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而為原 告代墊系爭保費,本屬出於為自己利益考量所為之行為,受 益者為原告,並非被告,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有不當得利等語,其自應就起初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給付 ,嗣後又係因何種事由導致該給付原告有所欠缺等要件盡舉 證責任,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說明,足證本件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另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系爭保費為兩造勞動契約 之條件,則原告係基於該契約義務方為繳納,自不符合無因 管理之要件,否則何以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即不再為被告 及其家人繼續繳納,顯見原告繳納系爭保費之義務,乃與勞 動契約共生共存而為勞動條件之一;再者,姑不論係基於原 告或被告之要求,方至新北市家具工會投保,縱如原告所述 係被告所要求之勞動條件等情為真,然原告已持續繳納系爭 保費多年,亦可證明兩造確有就此達成合意,而為勞動契約 之一部。至於原告為何連同被告眷屬之勞、健保費用一起繳 納,顯係因原告自知其長年均就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為免被告不滿,方以此為勞動條件,否則原告怎有可能 在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假設語 ),持續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多年,是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 保費既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費用及給付其遲延利 息,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7 年6 月4 日離 職。
㈡於被告之上開任職期間,原告並未以自身為名義為投保單位 為被告加入勞、健保,而係以新北市家具工會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健保,且系爭保費用均由原告繳納。
㈢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爭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114 號事件受理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有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用共42 9,82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原告為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利益一節,首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繳 納系爭保費乃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無法律之義務,而被告受 有該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被告既已抗辯:原告繳 納系爭保費之緣由,乃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合意由原告負擔 系爭保費等語,並以證人曾書儀於本院109 年12月23日到庭 證稱略以:伊在94年後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包括 出貨、批貨、收貨款,有時要在出貨時,幫被告疊貨、看車 等;伊知道原告公司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因為這些事務是 伊在處理,又伊有處理被告公司之會計,在被告薪資、福利 中並沒有幫被告家人繳納勞健保費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惟查,除上開證人曾書儀之證述外,原告並 未就其支出系爭保費用,確非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協議,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曾書儀為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秀琴之女兒,其上開所述有關:被告薪資、福利中 並沒有幫被告家人繳納系爭保費等語,有無偏頗之虞,並非 無疑,尚難憑此即可堪認定,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乃未 受被告之委任,而無法律之義務,而被告受有該利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依曾書儀於同日亦具 結證稱略以:在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後,原告就開始幫被告繳 納勞健費了,被告的老婆、小孩則是後來投保方開始繳,一



直到107 年6 月中旬才結束,因被告沒有工作而去別家傢俱 行上班;而伊每三個月收到被告勞健保繳費通知單後,會跟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琴請款,並向其報告是要繳納誰 的費用後由伊繳納,並不會把單據交給被告,繳納完費用後 也沒有跟被告講,所以被告也不知道什麼時候繳納,後來被 告老婆也請伊幫她投保,被告小孩出生後,被告也有提供小 孩之相關年籍資料,以利投保作業,此部分有經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秀琴同意,伊並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要替 被告及其家人繳納這些費用,因伊只是員工,也不知道原告 日後還會跟被告要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 ),可知,原告幫被告繳納系爭保費之時期,均在被告任職 原告期間,且證人曾書儀於收到繳納通知後,即主動向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琴請款後自行繳納,並未告知被告,且 原告繳納系爭保費之期間長達12年,衡諸情理,不能排除若 非兩造係基於勞動契約而就系爭保費之繳納有所合意,而使 原告負有繳納義務系爭保費之義務,否則證人曾書儀本為原 告公司之會計,定期於收到被告應自負之系爭保費繳納通知 後,自應交由被告由其自行處理繳納,何須逕向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秀琴請款代為繳納,而使原告公司負擔系爭保費 之期間長達12年,均未向被告索討,且在被告離職後即中斷 代為繳納系爭保費。另縱原告係屬人事組織未滿5 人之公司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公司並無為被告投保勞保之義務,然原告公司 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及全民建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 ,仍有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被告投保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之義務,則兩造間是否於勞動契約中協議由原告公司負 有繳納系爭保費之義務,以衡平雙方之勞雇關係,亦有其可 能。從而,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究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協議或有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尚非明確,自不能逕謂原 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亦不能謂被告 受領系爭保費之利益,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則原 告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足認,原告為被告繳 納系爭保費非「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無法律之義務」,而被 告受有該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429, 825元之款項及給付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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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品傢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