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6號
TYDV,108,金,6,2021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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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揚 
      陳威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間返還
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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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