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13號
TYDV,108,金,1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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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林煒倫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林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王祥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郇金鏞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
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如各以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 、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觀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已明揭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故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等項,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2 項規定者,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故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5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除禁止操縱行為及內線交易外,另設有投資人 損害賠償之規定,可見前開規定除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管 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 之目的,並非僅係保護社會法益,而應及於保護個別投資人 之個人法益。是以,因該犯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 有犯後述事實之操縱股價罪,則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係被告等人所犯操縱股價罪之被 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郇金鏞辯稱證 交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 個人私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自 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郇金鏞陳建霖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107 年度偵 字第4016號、107 年度偵字第974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 書)所載,被告吳金泉曾任職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福公司),嗣擔任股票上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鋒公司)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負 責人,亦擔任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 及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及安達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廷吳金泉之配偶,協助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



帳戶資金事宜;被告王祥池曾任鴻福公司營業櫃檯經理;被 告郇金鏞曾任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被告陳 建霖則為郇金鏞之友人。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致使股價低迷 ,被告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 ,於103 年2 、3 月間,請被告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被 告郇金鏞,希望被告郇金鏞尋找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 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被告郇金鏞應允並 邀約被告陳建霖加入。被告等人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操縱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營 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被告吳金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被告郇金鏞及陳建 霖承接操作,於下述期間,由被告吳金泉告知被告郇金鏞及 透過被告郇金鏞轉知被告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 、金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則以其2 人實際掌控之公司及 不知情親友名下證券帳戶(參原證1 起訴書之附表1 ),被 告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則使用渠等各自實際掌握或向丙 墊金主洽借之不知情投資人證券帳戶,親自或指示他人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以高價買進等方 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成交。渠等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情形如下:
⒈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因103 年3 月1 日為週六、3 月2 日為週日,故實際交易日為103 年3 月3 日至5 月15日共52個營業日)部分:安答公司、安 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 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 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下稱安 答公司等24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 進7512仟股,買進占操縱期間一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326 2 仟股之22.58 %,計有23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 交量20%以上。2.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4日、17日、 19日、24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 29日、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等17個營業日,影響興 泰公司股票開盤1 次(上漲18檔)、盤中9 次(上漲4 至27 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2次;於10 3 年3 月6 日、10至14日、17日、24至28日、3 月1 日至4 月 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 28日、3 月31日至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



、18日、24日、25日、28日至30日、5 月2 日、6 日、8 日 、9 日、12日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 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3262 仟股之10.61 %,占渠 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之46.99 %、賣出總成交量1194 4 仟股之29.55 %。被告吳金泉等5 人以上開方式製造交易活 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 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同年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 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 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較,增加23.57 倍,致使興泰公司每 股收盤價由103 年3 月3 日之25.85 元上漲至同年5 月15日 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同年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 24.17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 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勢顯不相當;振幅亦達55 .51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集中 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 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
⒉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二,因103 年6 月1 日為週日、6 月2 日為端午節,故實際交易期間為103 年6 月3 日至9 月30日共84個營業日)部分:許盧惠華、張 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 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 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 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 (下稱許盧惠華等37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 ,總計買進22944 仟股(均價43.95 元),買進股數占操縱 期間二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12567仟股之20.38 %,計有 45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於103 年 6 月4 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7 月3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日、11日、14日、25日、9 月15日等21個營業日,影 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2 次,上漲5 至11檔)、盤中(13次 ,上漲3 至13檔)及收盤(11次,上漲3 至13檔)之成交價 共26次。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至13日、16至 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日至4 日、7 至10日 、14至16日、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28至31日、 8 月1 日、4 至8 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 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日至30



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0333 仟股,占同期間興泰 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 仟 股之45.03 %、賣出總成交量27529 仟股之37.53 %。4.被 告吳金泉等5 人以上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致興泰公司 股價自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同年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嗣因103 年8 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 公司遭調查,加上被告陳建霖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 股價連續跌停,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此操縱期 間期初收盤價為32.5元,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 2 %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 %,與同類股指數漲幅 2.24%背離,振幅67.38 %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 %及大盤指數振幅6.66%;股票日轉率則為2.38%,亦遠高 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而有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
㈡被告吳金泉雖否認與被告郇金鏞等人共同不法操縱興泰公司 股價,然參諸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可認定被告吳 金泉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 成交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且被告吳金泉若未與被告郇 金鏞共同謀議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豈會無端給付高額現金予 被告郇金鏞陳建霖。被告林月廷雖否認操縱股價,然有證 人白嘉慧等人之證詞、興泰公司股票相關交易紀錄、證交所 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足認被告林月廷確有以連續高買低賣 、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事實, 且被告林月廷在其居處有將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以現金交予 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被告郇金鏞陳建霖,倘若非與被 告等人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被告林月廷豈有多次代轉高 額現金予王祥池郇金鏞之理;又何以恰巧於被告郇金鏞吳金泉操縱股價期間,使用安答公司等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興 泰公司股票。被告王祥池固坦認其有於103 年間使用自己及 其配偶陳淑美之證券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然辯稱其未參 與被告郇金鏞吳金泉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一事,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郇金鏞以及其他證人指證綦詳,並有相關交易 紀錄可參,且被告王祥池苟非與被告等人共同實行操縱興泰 公司股價,何以願意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予被告郇金鏞、陳建 霖,並仔細作成紀錄之理?又豈可湊巧於郇金鏞吳金泉等 人約定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期間,亦使用自己及其配偶之證券 帳戶下單交易,足證被告王祥池確有與吳金泉等人共同謀劃 並參與實行不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郇金鏞除否 認有自被告吳金泉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 補償427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迭於



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㈢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握系爭起訴書附表1 所示13名投資 人之證券帳戶,於操縱期間一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 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58 萬1165元(已實 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138萬1786元(未實現獲 利)(起訴書就此金額應有誤載);於操縱期間二之買賣價 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 1132萬9349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377 萬3962元(未實現獲利),犯罪所得(即實際獲利加上擬制 性獲利)合計為9806萬6262元。
㈣按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有修 正,因被告吳金泉等5 人之操縱行為係發生於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3 日至同年9 月30日,故於民 事求償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又被告等人於分析期 間一、二確有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於興泰公司股票連 續以高價買入,興泰公司股價並因此多次受有影響;亦有通 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就興泰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及沖洗買 賣之行為,可證被告等人確有抬高興泰公司股價及造成興泰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且被告郇金鏞亦已於刑事程 序中坦承及證稱被告等人所為相對成交行為即係為製造交易 活絡假象等語。又投資人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所提供之各種 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瞭解各有價證券之行情。從而,行為人 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除使 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外,亦 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 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 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 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等 人確有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之操縱行 為,則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規定,渠等自應就於操縱期 間善意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本件之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使用自己或人頭證 券帳戶,於操縱期間以相對委託、連續買賣、沖洗買賣等方 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使附表所示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陷於錯誤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自屬違 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附表所 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等人操縱 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致附表所示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誤認而以過高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 條明定保 障投資為立法目的,且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亦賦予因虛偽詐欺之股價操縱行為而買賣有價證券而受有 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 人之法律,被告等人前述違反證交法之操縱股價行為,即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附表所 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等人前述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等人對本件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㈤另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股價 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 乘上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買入股數,計算其買進興泰公司 股票所受之損害,惟若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股價操縱期間 內,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者,因賣出之價格亦係受到不實消 息膨脹之價格,故將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興泰股票之價格減 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總額後,得出其所獲利益後,應 與買進興泰公司所受之損害作損益相抵,倘仍有損失,該差 額始為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真實價 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不法行為影 響,應較接近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故本件以操 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即以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2 月27日興泰公司之收盤平均價格25.585元 為本件興泰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求償總金額」欄之金額。
㈥爰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提起本訴,擇一有理由請求 鈞院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求償總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 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金泉林月廷: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有無受損害,尚待 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認定,而伊等否認有犯罪,本件股票交 易涉嫌不法案係由被告郇金鏞,原告稱伊等獲取財產上利益 達1 億元等情與事實不符。另認原告以刑事判決所載股票平



均價格25.585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並非有理,應以實際損 害金額為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郇金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並到庭 表示: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生,提起刑事訴訟並 不合法。另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拘束民事庭見解,縱伊曾 因犯罪行為受刑事有罪判決,亦非可逕認伊應負所有損害賠 償責任。伊已於104 年自首,本件相關新聞於105 年間已於 媒體上廣幅報導,而為大眾所週知,則原告於108 年1 月方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 第197 條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本案係因伊自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才得以查獲並扣押被告吳金泉、林月 廷5434萬1119元之財產,法院已完成追償債務之保全,伊亦 無不法所得,無須再向伊追償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祥池:伊未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操控股價,被告吳金 泉亦於109 年12月23日於刑事庭證述伊不知悉被告吳金泉使 用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金泉亦不知伊有買賣興泰 公司股票。且伊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結果為虧損,並無原告所 稱獲利達1 億元以上情形。又依目前實務、學說上認定相對 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 買進與委託賣出或申報買進或賣出且實際成交,行為人外觀 上雖有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實質有價證 券所有權移轉,而使其他投資人誤信有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 外觀並進場交易。是倘若投資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 性之目的,則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又若行為人並非於同 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入或賣出行為,亦不該當於 相對成交行為。又「交易市場活絡」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 同公司資本額度相異,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 僅以股票買賣張數作為市場活絡之基準,應以股票之日週轉 率為判斷標準(即以日成交總量除以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所得之數值)。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 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 及除外情形可知,股票平均日週轉率超過5 %時始達注意之 標準,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祥池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亦未舉證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本件刑事 判決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犯罪事實存在。又原告以實際操縱 股價前10日平均價為計算價差之基礎,與實際買賣情況不符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被告陳建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分析期間一(即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安答公司 、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 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 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2 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 億 5809萬1000元,均價34.35 元)、賣出1 萬1944仟股(金額 4 億零206 萬80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仟股,買 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 之22.58 %、35.90 %,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 、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 、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 月6 日、 8 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 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 103 年3 月6 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 月 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 28至30日、5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至14日等33個 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 量3 萬3262仟股之10.61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 、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44仟股之46.99 %、29.5%;又興泰 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 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 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 28%。又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 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 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同期間同類 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33%。另於分析期間二(即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 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 、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 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



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 、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 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944 仟股(金額10億840 萬 8000元,均價43.95 元)、賣出27529 仟股(金額11億7287 萬元,均價42.60 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 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2567仟股之20.38 %、24.45 % ,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17日、 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8 日、10 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 日、11至 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 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 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 至13檔) 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 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至4 日 、7 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日、28 至31日、8 月1 日、4 至8 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 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 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0333 仟股,占同期間 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 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7529 仟股之45.03 %、37.53 %。又 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 漲至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 30.5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 %等情,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誤,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字第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 7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述興泰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二之買賣 成交情形,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證交法規定操縱股價,致本件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共受有1516萬323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證交 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 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 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則針對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 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證交法第155 條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 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證交法第20條第 3 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 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 條第1 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自應舉證被告等人確 實有違反證交法之犯行,及自身確受有損害,且與被告等人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確有共同違反證交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操縱股價之行為。 ⑴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 第1 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 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 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 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 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 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 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 ,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 之意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散為數 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價格優先 ,優先成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易市場之價格 ,反之亦然。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價買 進或賣出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買進或低於揭示價賣 出股票,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高價出脫之心理 。故行為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或低掛其賣價應認具 有本款之意圖。又上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 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 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於一定期 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 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 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 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上開規定之所謂「連續」, 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 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 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 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對於分析期間一、二所示期間 ,上述投資人帳戶交易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情形,並不爭執; 且被告郇金鏞對於有系爭刑事判決所指之以前述其與陳建霖 、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控使用之投資人證券帳戶連續高 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 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均坦認 無訛,且稱係被告吳金泉要求其找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 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吳金泉林月廷交付款項供其與被告 陳建霖等人以其等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 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共同買賣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確認無訛,本足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與被告郇金鏞、陳建 霖有共同謀議炒作興泰公司股票之情事;又於前述分析期間 一、二所示期間,光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 所掌握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 量即占買進總成交量46.99 %、29.55 %,更使興泰公司股 票自每股25.85 元上漲至32.1元,漲幅達24.17 %,其漲幅 與股票振幅走勢均與同期間大盤指數、同類股指數顯不相當 ,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亦占買進總成交量 20.38 %、占賣出之總成交量24.45 %,使興泰公司股價自 32.5元上漲至最高收盤價52.4元,再跌至31.55 元,其跌幅 與股票振幅與同期間大盤指數、同類股指數亦有顯不相當情 形。堪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等人共同以 此人為操控之方式,確實已影響興泰公司股價,導致集中交 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進而影響市場秩序。且被告郇金 鏞對於上開范行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由其主動自首犯 行,並交代其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陳建霖之犯罪行為內 容及過程,有被告郇金鏞之刑事自首狀、104 年10月16日調 查局筆錄、105 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106 年12月1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107 年9 月20日、10月11日之刑事準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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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