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美美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林忠時
柯林美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典明
被 告 高橋俊宏
高橋英明
林信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姿
被 告 林義時
陳世芳
張惠美
陳世友
張和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中壢區仁和段1 、2 、3 、4 、6 、10、10-1、11、11-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6 (0 )部分(面積1,081.48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忠時所有;編號6 (1 )部分(面積4,119.65平方公尺)及桃園市中壢區仁和段1 、2 、3 、4 、10、10-1、11、11-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265.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柯林美姿、高橋俊宏、高橋英明、林信克、林正姿、林義時、陳世芳、張惠美、陳世友及張和美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主 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查本件原告雖先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惟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仍非為原訴之變 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柯林美姿、高橋俊宏、高橋英明、林信克、林正姿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9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 依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柯林美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高橋俊宏、高橋英明、林信克、林正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㈢林忠時:同意接受附圖編號6 (0 )部分,但還是希望能不 分割就不要分割,而且原告未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2 地號土地是建地,其他為田地,公 告地價會不一樣等語。
㈣陳世友、張和美、林義時、陳世芳、張惠美:均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位置圖為證【見本
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85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0 至20 0 、252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21 、22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司調卷第90至102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52 頁) ,堪以採信。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 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復請 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本院審理中經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揆之上開規定,本件 自得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合先敘明。至被告林忠時辯稱 :原告未將11之2 地號土地面積算入分割等語(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367 頁),但被告林忠時並未就11之2 地號土地分割 一事提起反訴,而原告亦未追加起訴合併分割11之2 地號土 地,故本院自無法將系爭土地與11之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否則即屬違反處分權主義,並造成訴外裁判,因此,被告林 忠時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著有判決先例參照)。經查,2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L 型三合 院,現由訴外人陳錦祥使用,用了80年,材質為土磚造,道 路進來之右側紅磚建物是陳錦祥父親所蓋,建物主體連外道 路為四線道之崁頂路,四周為農田,1 、4 、6 地號土地臨 道路,1-1 、4-1 地號土地為拓寬道路時徵收,不在本件範 圍內,1 地號土地上坐落1 座電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109 年6 月 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9 至232 頁) ,並為原告、林忠時、陳世友、張和美、林義時、陳世芳及 張惠美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8 頁),此部分事實明 確,可以認定。且1 、2 、4 、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 市計畫內農業區,而2 地號土地上蓋有未登記建物,倘2 地 號土地經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管制,欲辦理土地分割時,應符 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 日中地 測字第10900211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9 至 321 頁),然原告表示共同取得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林 忠時外)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面積未有分割情
形,應無前開規定適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1 頁),此部 分亦經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2 、 201 、202 、297 、298 頁)。是以,2 地號土地上建物應 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配。
㈢從而,本院審酌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簡化共有關係,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均能面 臨道路,無礙交通之便利,以保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 能,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採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2 、20 1 、202 、297 、298 頁),被告方又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參,堪認此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併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如下,應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 (0 )部分(面積1,081.48平方公尺) 歸林忠時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 (1 )部分(面積4,11 9.65平方公尺)及桃園市中壢區仁和段1 、2 、3 、4 、10 、10-1、11、11-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265.54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與柯林美姿、高橋俊宏、高橋英明、林信克、林 正姿、林義時、陳世芳、張惠美、陳世友及張和美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被告林忠時復辯稱:2 地號是建地,其他為田地,公告地價不同等語(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367 頁),惟查,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公告地價 與市場現值存有相當落差,本件2 地號土地鄰近1 地號土地 ,而1 地號土地上設有面積41.24 平方公尺之電塔,已難認 2 地號土地之市場現值較高,從而,被告林忠時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 、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為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 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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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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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桃園市中壢區仁和段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地號 │ 2 地號 │ 3 地號 │ 4地號 │ 6 地號 │ 10地號 │ 10-1地號 │ 11地號 │ 11-1地號 │
│ │(2,494.84㎡)│(974.23㎡)│(776.40㎡)│(5,442.02㎡)│(5,201.13㎡)│(1,127.85㎡)│(82.46 ㎡)│(3,296.96㎡)│(70.78 ㎡)│
├────────┼───────┴──────┴──────┴───────┴───────┴───────┴──────┴───────┴──────┤
│李美美 │ 均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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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時 │ 均為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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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林美姿 │ 均為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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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橋俊宏 │ 均為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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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橋英明 │ 均為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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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信克 │ 均為18分之1 │
├────────┼───────────────────────────────────────────────────────────────────┤
│林正姿 │ 均為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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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義時 │ 均為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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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芳 │ 均為8分之1 │
├────────┼───────────────────────────────────────────────────────────────────┤
│張惠美 │ 均為6分之1 │
├────────┼───────────────────────────────────────────────────────────────────┤
│陳世友 │ 均為8分之1 │
├────────┼───────────────────────────────────────────────────────────────────┤
│張和美 │ 均為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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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物分割方案 │
├────┬──────────┬──────┬─────┤
│共有人 │ 附圖土地 │ 合併分割後 │ 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比例 │
│ │ 位置 │ 面積(㎡) │ │ │
├────┼───┼──────┼──────┼─────┤
│林忠時 │6(0)│1,081.48㎡ │18分之1 │18分之1 │
├────┼───┼──────┼──────┼─────┤
│李美美 │ │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柯林美姿│ │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高橋俊宏│ │ │36分之1 │36分之1 │
├────┤6(1)│4,119.65㎡ ├──────┼─────┤
│高橋英明│ + │ + │36分之1 │36分之1 │
├────┤1 、2 │14,265.54㎡ ├──────┼─────┤
│林信克 │、3 、│ │18分之1 │18分之1 │
├────┤4 、10│ ├──────┼─────┤
│林正姿 │、10-1│ │18分之1 │18分之1 │
├────┤、11、│ ├──────┼─────┤
│林義時 │11-1等│ │18分之1 │18分之1 │
├────┤地號 │ ├──────┼─────┤
│陳世芳 │ │ │8分之1 │8分之1 │
├────┤ │ ├──────┼─────┤
│張惠美 │ │ │6分之1 │6分之1 │
├────┤ │ ├──────┼─────┤
│陳世友 │ │ │8分之1 │8分之1 │
├────┤ │ ├──────┼─────┤
│張和美 │ │ │6分之1 │6分之1 │
├────┴───┴──────┴──────┴─────┤
│合計: 19,466.67㎡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