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彭春芳
訴訟代理人 彭德右
徐紹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黃傳
瀚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照志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2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黃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黃傳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 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 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
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壢交簡 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8 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瀚泓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泓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 :被告鍾黃傳、瀚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973 元,及 被告鍾黃傳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瀚泓公司應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司調卷第41頁) ;再於110 年1 月7 日具狀將前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631, 507 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被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 基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鍾黃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黃傳受僱於被告瀚泓公司,擔任駕駛貨車 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場出售之業務,為從事駕駛貨 車載運物品業務之人,於106 年8 月29日16時44分許,駕駛 被告瀚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駛入 同市區○○路000 號民宅對面之資源回收場,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上 開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市區○○路000 號前,因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遠側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頭部外 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 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傷害,因而受有㈠醫療費110, 063 元;㈡植牙費75,000元;㈢增加生活之需要要用320,93 0 元(包含救護車費5,500 元、營養費69,430元、就醫交通
費54,000元、接送女兒就學交通費132,000 元、律師費60,0 00元);㈣看護費1,615,000 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052,64 0 元;㈥勞動力減損1,457,874 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共計5,631,507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63 1,507 元,其中被告鍾黃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被告瀚泓公司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鍾黃傳則以: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爭執,但伊是臨 時工,被告瀚泓公司沒有僱用伊,當天伊是在被告瀚泓公司 旁邊的園藝做事,下班後想將家裡的回收物做資源回收,看 見系爭自小貨車停在旁邊,鑰匙插在上面,伊沒有經過瀚泓 公司的同意就把車開走。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且植 牙費用、原告女兒就學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均與系爭車禍沒有關係;營養補給品費用過高,就醫交通費 應提出單據;看護費用沒有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瀚泓公司則以:被告鍾黃傳係以資源回收為業,而伊係 以經營胚布買賣為業,未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系爭事故發 生時,伊與被告鍾黃傳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系爭自小貨 車,因老舊板金生鏽致車門無法完全閉鎖,平日就置放在伊 承租之觀天宮旁空地,偶爾會用來運送布匹,詎被告鍾黃傳 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開離,並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伊非被告 鍾黃傳之僱用人,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左肩 、左前臂、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 髓炎之傷勢,就診期間距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時日,故原告自 106 年9 月18日以後醫療費用、植牙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女兒就學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使用之 營養補品未提出醫師處方,並無必要;另怡仁醫院106 年12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修養,並無不能自理生活 之情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過高,另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鍾黃傳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調查卷宗1 份在卷可佐 (見壢司調卷第10-39 頁),且被告鍾黃傳犯業務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見刑案交簡上卷第136-138 頁),並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5,631, 50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瀚泓公司就系爭故發之發生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鍾黃傳係受僱被告瀚泓公司執行職務,為被告所否認,參諸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鍾黃傳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為被告瀚泓公司所 有,固為被告瀚泓公司所不爭執,惟參諸被告瀚泓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中,並無資源回收之營業項目,有被告瀚泓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亦無被告 瀚泓公司為被告鍾黃傳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被告瀚泓公 司提出之106 年7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 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鍾黃傳自106 年1 月起之勞保投保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111 頁,個資卷第63頁),則被 告辯稱並無經營資源回收且被告鍾黃傳亦非其受僱人等語, 並非無據。又被告鍾黃傳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車輛車主 是誰?是你駕駛的嗎?與對方是否相識?)自小貨車4420-T 9 車主是我老闆的,當時是我駕駛的。與彭春芳不認識」,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是我向我老闆借貨車,我要載 資源回收到回收場賣等語,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卷第4 頁)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鍾黃傳係向被告瀚泓公司負責 人借用系爭自小貨車運送資源回收物品,並非為被告瀚泓公 司提供勞務服務,尚難認被告鍾黃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執 行受僱被告瀚泓公司之職務。又被告鍾黃傳雖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以「老闆」指稱被告瀚泓公司負責人,僅能認係一 般客套用語,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間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至被告鍾黃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臨時工,被告瀚泓公
司不是我的老闆,當天也不是做被告瀚泓公司的工作,當天 是在被告瀚泓公司旁邊做園藝的事,下班時我做資源回收, 系爭自小貨車放在旁邊,車上沒人但鑰匙在上面,我就把車 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然仍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鍾 黃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執行受僱被告瀚泓公司之職務。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僱用關係存在 ,難認原告就被告瀚泓公司為被告鍾黃傳之僱用人乙事,已 盡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瀚泓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受左肩、左前臂、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外傷性齒髓炎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黃傳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橈骨遠側端 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頭部外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左前 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 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 年12月18日診斷 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 日、同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33-36 頁), 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以後至怡仁綜 合醫院神經內科及牙科診斷之傷勢(即左肩、左前臂、左手 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 同日(即106 年8 月29日)經急診入住怡仁綜合醫院,並接 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 年9 月12日出院 ,復於106 年9 月18日起,持續至怡仁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門 診追蹤治療,並有左肩、左前臂及左手肘發炎等傷勢,有上 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參諸原告自106 年9 月12 日始自醫院出院,於同年月18日門診追蹤即發現有左肩、左 前臂及左手肘發炎等傷勢,且上開傷勢與原告受有之「左手 橈骨骨折」傷勢部位相近,堪認上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另依怡仁綜合醫院108 年12月16日怡(歷)字第10 800000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所附病情說明摘要謂:「 病患彭春芳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經急診住院期間會診牙科 ,經環口X 光檢查及臨床口腔檢查,確認上述患齒外傷性齒 髓炎與本次車禍外傷有因果關係。病患出院後於民國106 年 12月14日起至本院牙科開始接受牙科治療」等語,有系爭函 文暨所附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146 頁),足見原告所受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 之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左肩、左前臂、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
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鍾黃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被 告鍾黃傳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10,06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110,063 元等情,固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怡仁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52-77 頁,本院卷一第159-169 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醫療費用說明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9-60 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其金額總計為109,518 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9,51 8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鍾黃傳雖抗 辯自106 年9 月18日以後醫療費用與系爭因果關係無關云云 ,惟參諸怡仁綜合醫院系爭函文所附病情說明摘要表示原告 有後遺病存在,仍需繼續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未於106 年9 月18日前 痊癒,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被告鍾黃傳上開抗辯,不 足採信。
⒉植牙費7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 髓炎等傷勢,植牙費為7 萬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怡仁醫 院108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被告鍾黃傳雖抗辯原告上開牙齒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受牙齒損害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鍾黃傳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損之上開3 齒之根管治療已於107 年1 月4 日完成,建議義齒贋復,每 顆義齒費用依材質為12,000元至30,000元,則以平均材質計
算,每顆義齒更換費用為21,000元【計算式:(12,000元+ 30,000元)÷2 =21,000元】,則原告請求植牙費用以63,0 00元【計算式:21,000元×3 =63,000元】為適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實際植牙費用為8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6 頁),然未提出支出單據,尚難採信。是以,原告請 求植牙費用6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320,93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 元,被告鍾黃傳 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營養補給品共計69,430元,固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1 頁),惟上開收據所載 購買品項為鈣片、安素及中藥材,然並無醫囑說明原告確有 服用上開營養補給品之必要,難認上開營養補給品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鍾黃傳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至怡仁綜合醫院就醫,每次車資約500 元,支出 就醫交通費54,000元【計算式:500 元2 54趟=54,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為憑(見 壢司調字卷第78頁),且被告鍾黃傳就原告每次就醫交通費 以500 元計算亦不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而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怡仁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至怡 仁綜合醫院次數已逾54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4,0 00元,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因其住家偏僻,每日由其接送女兒至桃園客運總站 ,再由女兒搭客運前往學校,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接送女 兒,改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客運總站,每日車資500 元,至 其女兒畢業止,共計支出接送女兒就學交通費132,000 元【 計算式:500 元22日(每個月上學天數)12月=132,00 0 元)等語,固據提出車資估算表3 紙、計程車專用收據及 女兒畢業證書為證(見壢司調卷第78-80 頁、本院卷一第63 -67 、73頁),惟支付女兒上下學之費用,既非原告本身所 受之損害,亦非原告本身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 求尚無從准許。
⑸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支付律師費60,0 00元等語。惟查,原告雖於刑事偵查時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惟原告本人亦有自行到場陳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偵查卷查閱無誤,則原告並非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而有須委 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提出告訴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謂有據。
⑹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9,500元【計算式:救護 車費用5,5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4,000元=59,50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1,615,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 8 月29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須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 2,5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1,615,000 元(計算式:2, 500 元646 日=1,615,000 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6 年8 月 29日急診並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106 年9 月12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6 年12月4 日至怡仁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當時醫囑仍記載宜休 養,有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壢 司調字卷第47-48 頁),經本院詢問怡仁綜合醫院醫囑所載 「宜休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診治醫師回覆稱:當時 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有系爭函文暨所附病情說明摘要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堪認原告自106 年8 月29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須專人看護照顧。又原告自106 年12月4 日門診治療後,直至108 年6 月5 日始再行至怡仁 綜合醫院門療治療,其中約有1 年半期間未有門診或復健, 而該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目前左手無力、疼痛,導致 生活不便,無法生自理,需旁人照顧」等語(見壢司調字卷 第50頁),惟上開文字係醫師依原告要求而記載,並非診治 醫師所為判斷,此有系爭函文暨所附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尚難認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上開108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亦難認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就診後傷勢有惡化情形 ,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 意見表所載,原告骨折處於108 年9 月16日X 光顯示已癒合 ,且依原告病歷資料,其自理生活能力僅有輕度受損,有上 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64 頁),堪認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身體機能除無法痊癒部分外,應係持 續好轉復原,並無長期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原告自106 年12月4 日就診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之積極 證據,則原告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06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 12月4 日止,共計98日。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於上 開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他人看護,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 由其家人負責照顧,依前揭說明,原告當得請求上開期間看 護費用,參諸目前社會行情及原告家人並非受有看護訓練之 專業人員,原告請求每日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應屬過 高,每日應以2,0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8日=196,0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1,052,64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10 9 年8 月28日止,共計3 年無法工作,事發當時其兼有2 份 工作,其一係在新一排骨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為130 元、 每日工作4 小時,另一係在海棠快餐店工作,當月薪資至少 可領取17,800元,共計月薪為29,240元,因而受有1,052,64 0 元(計算式:29,240元36個月=1,052,640 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壢司調字卷第81-82 頁,本院卷二第97 頁)為證,被告鍾黃傳雖亦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 為29,24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 事故發生後仍受僱於新一排骨及海堂快餐店並因系爭事故請 假之證據,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原告已請 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法定退休年齡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詳後述),就其勞力能力減損之損害不能為重複請求,是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52,640 元,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1,457,874 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37% ,自106 年8 月 29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止,以每月薪資29,240元計算,得 請求1,457,87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經本院囑託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3日至該院門診 接受鑑定診察,結果認:原告頭外傷併腦震盪,依目前仍遺 留之神經學表現障礙,評估其全障害比例為15% ;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目前仍遺留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上肢 障害比例為21% ,合於全障害比例13% ,合併上述障害,得 其全人障害比例26%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餐飲便當店外送、櫃台人員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經校正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37% 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65 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7% ,又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9,240元,此為被告鍾黃傳所不爭執,則 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損害為10,819元【計算 式:29,240元×37% =1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每年129,826 元【計算式:10,819元×12=129,826 元 】,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其於121 年5 月8 日屆滿65歲退 休日止,尚有14年又254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457,868 元【計 算式:129,826 元×10.00000000+(129,826 ×0.00000000 )×(11.00000000 000.00000000 )=1,457,868.000000 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366=0.0000 00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鍾黃傳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為1,457,868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認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再查, 原告係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所得約29,240元,名下有 汽車4 部;被告鍾黃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個月收 入約2 萬初,須扶養3 名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壢司調卷第44 頁背面、83-84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個資卷第41-47 、 51-54 、57-6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及財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鍾黃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醫療費用109,518 元、植牙費用63,000元、增加生活需要 費用59,500元、看護費用19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1,457,868 元、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合計為2,285,88
6 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鍾黃傳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 查,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鍾黃傳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69-272 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 云,應無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3,283 元( 計算式:83,283元+900,000 元=983,283 元),業據原告 自承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33 、289-29 2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 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鍾黃傳賠償之數額即為1,302,603 元【計算式:2,285,886 元-983,283 元=1,302,603 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鍾黃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 頁),經10日即108 年6 月6 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鍾黃傳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黃傳給付1,302,603 元,及自10 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鍾黃傳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爰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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