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86號
TYDV,108,重訴,386,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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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林大權 
      李漢祚 
      許惠菁 
      蔡豐任 
被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汪健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劉得志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山(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五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二八七六五、第二八七六六號營業稅法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十二被告賀泰儒之債權額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應減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五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二八七六五、第二八七六六號營業稅法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十三被告汪健美之債權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應減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次序二十二之債權額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陸佰伍拾肆元應減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且優先順位應由七更正為八。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五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二八七六五、第二八七六六號營業稅法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十四被告劉得志之債權額新臺幣伍仟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泰儒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汪健美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劉得志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8765 號、 第2876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 年5 月22日實行 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定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劉 得志所受分配之金額,乃於108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08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桃園 分署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至被告劉得志雖抗辯原告係對桃園分署108 年4 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108 年4 月23日分配表)聲明異 議,起訴狀卻表明對桃園分署108 年5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而非對系爭108 年4 月 23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適法云云,然觀諸系 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僅係桃園分署就系爭108 年4 月23 日分配表部分有所錯漏之處進行更正,就被告賀泰儒、汪健 美、劉得志之應分配案款次序、本金金額等均未有更易,執 行費部分亦僅將被告劉得志應分配之執行費由新臺幣(下同 )13萬4,420 元更正為3 萬3,221 元,被告賀泰儒汪健美 應分配之執行費次序及金額亦未更易,堪認原告就系爭108 年4 月23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內容,於系爭108 年5 月28日 分配表全然得以沿用,毋庸重複為內容相同之異議,自無不 法可言,先予敘明。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



明異議後,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 為反對之陳述者,尚無從對未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賀泰 儒、汪健美劉得志為被告,嗣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 債務人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司公司)為被告,惟 淯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建山並未經桃園分署送達 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其是否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即屬不明,惟本 院已合法送達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追加淯司公司為被告之 民事聲請狀(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6頁),淯司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得知悉原告就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記載之被 告賀泰儒汪健美劉得志之債權存否及金額有所異議,惟 仍表示不願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認淯司 公司對原告之異議未為反對陳述,是原告以淯司公司為被告 ,於法不合,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淯司公司之債權人,對淯司公司存在金錢債權 1,729 萬2,706 元。而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雖登載 前順位債權人即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劉得志對淯司公司 各有金錢債權3,600 萬元、600 萬元、5,000 萬元,並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8478、84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賀泰儒、汪 健美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200 萬元之共同抵押權(下 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賀泰 儒債權比例7 分之6 ,被告汪健美債權比例7 分之1 ;並 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劉得志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5,000 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且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劉得志亦聲稱對淯司公司存在借款債權,惟被 告賀泰儒汪健美劉得志對淯司公司實際並無借款之事 實,且被告賀泰儒汪健美提出作為債權憑證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然發票日距其等向桃園分署陳報債權之日已逾3 年,罹於 時效,其票據債權已然消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賀泰儒汪健美確有交付借款予淯司公司,被告賀泰儒汪健美 實際借款本金僅為2,663 萬3,344 元、447 萬7,020 元, 非3,000 萬元及500 萬元;又被告賀泰儒汪健美與淯司 公司約定之違約金以月利率2.5 %計算,換算年利率高達 30%,遑論其等甚至已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0%計算,僅未 將利息登記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被告賀泰



儒、汪健美對淯司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與民間一般 有擔保債權相比,其約定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 年利率0.6 %,始屬合理;另被告賀泰儒之違約金計算起 始日應為104 年7 月29日,非被告賀泰儒向桃園分署陳報 之103 年7 月21日;此外,被告汪健美之無擔保普通債權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483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10月24日始確定,顯見其 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時點係於被告賀泰儒在107 年 9 月10日聲明承受系爭房地後,縱屬存在,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相較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劣後債權等語。
(二)並聲明:1.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其中次序5 執行 費24萬9,604 元、次序12所列被告賀泰儒之分配金額 3,6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2.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其中次序6 執行費5 萬2,640 元、次序13 所列被告汪健美之分配金額600 萬元、次序22所列被告汪 健美之分配金額466 萬65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其中次序9 執行費3 萬 3,221 元、次序14所列被告劉得志之分配金額5,000 萬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賀泰儒部分:淯司公司前於103 年7 月16日向被告賀 泰儒、汪健美共同借款3,500 萬元,月息2.5 %計算,且 先扣除前3 個月利息,第4 個月起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 限為1 年,即淯司公司應在104 年7 月21日前還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被告賀泰儒汪健美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則分別借予淯司公司3,000 萬元、 500 萬元,故淯司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賀泰儒、汪健 美收執,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明違約金以每萬元每 月250 元計算。而後,被告賀泰儒於103 年7 月22日先撥 款1,000 萬元予淯司公司,雙方再於103 年7 月29日就剩 餘借款進行結算,計算借款3,000 萬元應預扣之3 個月利 息為225 萬元、3,500 萬元之服務費為105 萬元,加計先 行撥款之1,000 萬元計算至103 年7 月29日之利息共計6 萬6,666 元後,被告賀泰儒撥款1,663 萬3,344 元予淯司 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663 萬3,344 元、105 萬 元之支票2 紙交付予時為淯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佳京以 為付款。嗣淯司公司全未還款,被告賀泰儒得實行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計算至107 年10月29日淯司公司共積欠被



賀泰儒執行費24萬6,904 元、本金3,000 萬元、程序費 用3,000 元、違約金3,902 萬5,000 元,總計6,927 萬 4,904 元,是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中被告賀泰儒應 分配之執行費24萬9,604 元及債權3,600 萬元自不應予以 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汪健美部分:就淯司公司向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借款 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過程,同被告賀泰儒所述,另 補充被告汪健美借款予淯司公司之500 萬元,係與訴外人 葉如萃共同出資,由被告汪健美出資400 萬元,葉如萃出 資100 萬元,因預扣前3 個月利息,故被告汪健美於103 年7 月22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轉帳 支出300 萬元,又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提領 70萬元,加上葉如萃於同日提領92萬5,000 元交予訴外人 即代書葉志顯代淯司公司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151 萬 5,222 元、土地增值稅257 萬1,149 元(系爭房地之土地 增值稅為1,257 萬1,149 元,其中1,000 萬元由被告賀泰 儒借款之款項給付),設定費11萬480 元、代書費2 萬 3,000 元、謄本費500 元,再扣除420 萬元借款自109 年 7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利息1 萬4,000 元,餘款39萬 649 元交付予淯司公司之財務副總羅惠伶收執。嗣淯司公 司全未還款,被告汪健美得實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淯 司公司應返還積欠之執行費、本金、程序費用以及自104 年7 月21日至107 年8 月21日之違約金462 萬5,000 元, 是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中次序6 執行費5 萬2,640 元、次序13所列被告汪健美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 額600 萬元、次序22所列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466 萬654 元自不應予以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劉得志部分:被告劉得志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之大股東,中聯公司對淯司公司存在債權 ,為保障被告劉得志之權益,乃經中聯公司及淯司公司同 意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劉得志名下,是被告 劉得志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與中聯公司係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效,被告劉得志就系爭房地自得 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對淯司公司存在金錢債權1,729 萬2,706 元。而系爭 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登載前順位債權人即被告賀泰儒、汪 健美、劉得志對淯司公司各有金錢債權3,600 萬元、600 萬 元、5,000 萬元。又淯司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以系爭房地



為被告賀泰儒汪健美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被告賀泰儒債權比例7 分之6 ,被告汪健美債權 比例7 分之1 ;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劉得志設定系爭第三順 位抵押權,另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前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債權 憑證等情,有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對淯司公司是否存在債權?如有 ,金額多少部分:
1.查,中聯公司前向訴外人陳銀霖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 為7,000 萬元,惟中聯公司分期支付價金4,515 萬5,762 元後,即無力償還餘款,而陳銀霖前就系爭房地向第一商 業銀行抵押借款,尚餘2,484 萬4,238 元未清償。後陳銀 霖、中聯公司及淯司公司三方於103 年7 月17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銀霖將系爭房地移轉與 淯司公司,淯司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前,則需代償上述 陳銀霖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否則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陳銀霖。嗣陳銀霖於109 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淯司公司,淯司公司則於同日如上述以系爭房 地為被告賀泰儒汪健美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 告劉得志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偵查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放款客 戶授信明確調查單、支票、系爭協議書、放款攤還及繳息 紀錄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7 -44 頁),上情首堪認定。
2.就淯司公司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賀泰儒汪健美設定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劉得志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乙 節,陳銀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以告訴人身分質疑稱:淯 司公司實則與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劉得志之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淯司公司其時之負責人林佳京僅係以虛偽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劉得志之意思,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該不實之設定資料於所掌 管之公文書,以求詐取系爭房地云云,然查:
林佳京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此事緣起是 中聯公司負責人林昊辰於103 年5 、6 月來找我詢問有無 意願承接陳銀霖之系爭房地,我評估過公司資產和償債能



力,認為辦理及清償抵押貸款並無問題,所以簽訂系爭協 議書,同意清償陳銀霖之抵押貸款,淯司公司後來有找彰 化銀行龍潭分行和上海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但核貸均沒完 成,且又要繳交系爭房地移轉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等費用 ,所以才先向民間人士即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共同借款 3,500 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賀泰 儒及汪健美;另外,因淯司公司還要另外支付向中聯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的款項,所以才另外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 權給中聯公司股東即被告劉得志,以保障中聯公司權利, 且借得之款項繳交增值稅及契稅等費用後,剩餘款項都交 給中聯公司,至於陳銀霖於第一銀行的貸款本來是打算等 貸款下來再一次償還,但系爭房地為地下室,因出入口有 佔用糾紛,大樓住戶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產權又有爭議, 影響到銀行的核貸意願,所以銀行貸款貸不下來等語(見 上開他字卷第85-87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85頁)。 ⑵證人葉志顯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我與林佳京林昊 辰及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劉得志都是朋友,淯司公司曾 透過我向被告汪健美借款500 萬元及向被告賀泰儒借款 3,000 萬元,不過被告賀泰儒部分我是請房屋仲介的朋友 江道義去跟被告賀泰儒接洽,那時是因為淯司公司要過戶 系爭房地,需要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用等款項 ,向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借得款項之用途就如我庭呈之結 算表2 紙所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 字第103 號卷第47-48 頁),證人江道義於系爭偵查案件 中亦證稱:我從103 年間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認識葉志顯 ,他跟我說這個案子,我看金主可以賺到每月2 分半的利 息,是還可以,就去找被告賀泰儒,我有協同葉志顯去付 契稅、土地增值稅還有零零總總一些費用,但詳細付款方 式我忘記了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46頁)。 ⑶此外,依葉志顯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結算表2 紙(見上 開偵續字卷第54頁、第60頁),就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借 予淯司公司款項之過程及用途,其記載內容與被告賀泰儒汪健美上開所辯互核一致,佐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西壢 分行提供之被告賀泰儒103 年7 月22日轉帳付款1,000 萬 元之傳票影本、被告賀泰儒103 年7 月29日轉帳付款 1,663 萬3,344 元予中聯公司之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龜山分行提供之被告汪健美103 年7 月22日轉帳付款 300 萬元之傳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汪健 美103 年7 月22日轉帳付款70萬元之傳票影本、第一商業 銀行代收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1,257 萬1,149 元之收款證



明及手續費收據、桃園縣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費單2 紙(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15 頁、第28頁、第32頁、第82頁 、卷一第141 頁),其顯示之金流紀錄與被告賀泰儒、汪 健美所抗辯之借款及款項流用情形互核亦屬相符,足見被 告賀泰儒汪健美辯稱其等確有借款予淯司公司乙節,並 非無稽,是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對淯司公司之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可堪認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賀泰儒汪健美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然發票日距其等向桃園分署陳報債權之日已 逾3 年,罹於時效,其票據債權已然消滅云云,然姑不論 罹於時效之債權,僅係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並 非債權因而消滅,本件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對淯司公司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爭 本票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方法,不因而影響其等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惟就被告賀泰儒汪健美之借款金額部分,被告賀泰儒汪健美雖抗辯其等借款本金為3,000 萬元、500 萬元云云 ,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 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結算表2 紙雖記載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借與淯司公司之款項為 3,000 萬元、500 萬元,惟被告賀泰儒既坦認已以103 年 7 月29日為基準日預扣借款3,000 萬元其後3 個月利息 225 萬元,並預扣於103 年7 月22日先撥款之1,000 萬元 自103 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之利息6 萬6,666 元,且 預扣3,500 萬元之3 %服務費105 萬元,故實則僅交付淯 司公司2,663 萬3,344 元,本院自應認定被告賀泰儒貸與 淯司公司之本金為2,663 萬3,344 元;又被告汪健美既坦 認其交付借款前已預扣借款500 萬元3 個月利息37萬 5,000 元,並預扣420 萬元計算之自103 年7 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之利息1 萬4,000 元,故經計算其實則僅交付淯 司公司461 萬1,000 元,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汪健美貸與淯 司公司之本金為461 萬1,000 元。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賀泰儒汪健美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淯司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何等實際損害,遑論淯司公司前將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明顯已足擔保 淯司公司因不履行所生大部分之損害,且當前一般金融機 構以房地為擔保之信用貸款,週年利率不過1 %上下,違 約金亦多約定為逾期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可見被告賀泰儒汪健美與淯司公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已遠超一般金融機構 行情過鉅,對淯司公司誠屬過苛,對淯司公司其餘債權人 更屬不公,是經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借款與淯司公司之約定違約金,應酌減為依積欠 本金之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方可兼顧被告賀泰儒汪健美、淯司公司及淯司公司其餘債權人之權益,逾此 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5.是以,被告賀泰儒之借款債權本金為2,663 萬3,344 元, 自104 年7 月21日至107 年10月29日,以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違約金總額為435 萬9,8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被告賀泰儒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總額為3,099 萬3,186 元。而被告汪健美之借款債權 本金為461 萬1,000 元,自104 年7 月21日至107 年8 月 21日,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總額為71萬1,231 元 ,故被告汪健美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 為532 萬2,231 元。又表1 次序22所列被告汪健美之分配 金額466 萬654 元,係以被告汪健美於107 年11月14日民 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所列債權本金500 萬元、利息98萬 3,014 元、違約金462 萬5,000 元及其餘相關程序費用共 計1,066 萬654 元,扣除桃園分署依形式審查認定被告汪 健美得分配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金額600 萬元 後,剩餘466 萬654 元為其計算依據;然被告汪健美之消 費借貸本金及違約金總額僅532 萬2,231 元,已如前述, 其餘普通債權加總應僅為103 萬5,654 元(計算式: 10,660,654-5,000,000 -4,625,000 =1,035,654 )。 6.又就被告汪健美對淯司公司之普通債權部分,按關於本章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賀泰儒於107 年9 月10日聲明承受系 爭房地,嗣於107 年10月29日繳清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其



承受系爭房地之日應為107 年10月29日,而被告汪健美係 於107 年11月14日始具狀陳報其無擔保普通債權及其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有被告汪健美107 年11月14日民事 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上 揭規定,其普通債權103 萬5,654 元自不能與原告之債權 以同一次序受償,而應列為後次序受償。
7.綜上,被告賀泰儒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為3,099 萬3,186 元,被告汪健美就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32 萬2,231 元,無擔保普通 債權金額為103 萬5,654 元,惟上開無擔保普通債權既不 能與原告之金錢債權同順位受償,其於系爭108 年5 月28 日分配表之清償順位應自7 更正為8 。
(二)關於被告劉得志對淯司公司是否存在債權部分: 1.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 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 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 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 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 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 及義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則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 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 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劉得志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淯司公司存在債 權者為中聯公司,被告劉得志僅為中聯公司之大股東等語 ,已如前述,因股東與公司在法人格並不同一,中聯公司 縱對淯司公司存在債權,亦與被告劉得志無關,至被告劉 得志雖抗辯其與中聯公司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依法係以登記內容為準,本件 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既已明確登記係擔保被告劉得志對淯 司公司之債權,而非中聯公司對淯司公司之債權,被告劉 得志本身對淯司公司又無何等債權存在,其登記之系爭第



三順位抵押權及失所附麗,應歸於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 劉得志就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次序14所列之分配金 額5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三)綜上,被告賀泰儒就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次序12所 列之分配金額,於超過3,099 萬3,186 元部分;被告汪健 美就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汪健美之 分配金額超過532 萬2,231 元、次序22所列分配金額超過 103 萬5,654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被 告汪健美次序22之分配金額其清償順位應自7 更正為8 , 至被告劉得志就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次序14所列之 分配金額5,000 萬元,則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 系爭108 年5 月28日分配表次序5 、次序6 、次序9 所列 執行費數額,係以被告賀泰儒汪健美劉得志原登載之 債權額作為計算基準列計,亦應以其等經本院認定之分配 金額為基準,由執行法院重新核算相當之執行費用後,予 以重新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求為判決主文 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並非 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云云,應屬無必要,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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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執票人│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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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000萬元 │103 年7 月21日│未填載 │賀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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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00萬元 │103 年7 月21日│未填載 │汪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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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