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4號
TYDV,108,訴,644,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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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福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呂戴雪香
訴訟代理人 呂惠郁 

被   告 呂昌熙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周呂惜 
      呂素雲 
      呂滄海 
      呂滄郎 
      呂創裕 
      呂學智 

      呂學斌 

      呂聰興 

      許涵如 

      陳威揚 
      陳威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源 
被   告 謝陳玉秀
      陳玉春 
      許陳玉珍
      陳玉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麗淑 
      劉騰駿 
      林坤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實線所示:編號817 ⑴部分(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昌熙取得,被告呂昌熙應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餘部分即包括編號817(面積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817 ⑵(面積六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817 ⑶(面積七點二九平方公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呂戴雪香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 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許涵如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總面 積僅40.35 平方公尺,若依原物分配,將導致分得面積過小 ,無法發揮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因本件原物分割給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且諸多共有人均有購買意願,若分配部分共有 人(或僅分一共有人),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倘鈞院認以原物分配給共有人之一 ,再由分得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共有人之方案較可行,則原 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應由原告取得原物分 配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昌熙表示:
⒈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由被告呂昌熙取得,並以現金補償 其餘共有人。依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817 ⑴、817 ⑵、817 ⑶土地上之鋼筋水泥建物、採光罩、鐵皮車庫等建物,現均 係供被告呂昌熙及親屬使用。因系爭土地面積僅40.35 平方 公尺(約12坪),呈三角形,既需配合週邊土地始能提升使



用效益,又因本件共有人眾多,苟欲分配予共有人將致每人 分配持分面積不大,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多大經濟效益。 況系爭土地週邊相鄰之大忠段816 、819 地號土地上,既已 有被告呂昌熙及其親屬之鋼筋水泥三層樓建物存在,則若係 將系爭土地分割與其他共有人中之一人取得,再由該共有人 補償價金予被告呂昌熙及其他共有人,則就其他共有人言, 僅係分配價金故無影響,然就被告呂昌熙而言,卻必須拆除 上開地上物,對整體經濟利益觀之,客觀上顯然不符經濟效 益。
⒉退萬步言,若採其他分割方案,至少應將附圖編號817 ⑴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呂昌熙取得。被告呂昌熙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9600分之999 ,面積為4.198 平方公尺,而上開編號 81 7⑴土地面積為4.46平方公尺,其上有呂昌熙所有鋼筋水 泥建物,二者面積相差不多,若將817 ⑴土地分配予被告呂 昌熙,則被告呂昌熙只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差額面積計算之 價金,得以保留三層樓之建物,符合經濟上之利益。被告呂 昌熙既持有相當於鋼筋水泥建物面積之持分,自無將該部分 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致使被告呂昌熙需拆除建物以取得 補償價金之理。
㈡被告陳玉美表示:
⒈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難謂有 何減損土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意願, 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陳玉美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由被 告呂戴雪香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找補。
⒉由被告呂戴雪香單獨取得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優點:系爭土 地為陳姓、呂姓家族之祖產,彼此關係融洽,合計應有部分 已達42.29 %;且除系爭土地外,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地 段777 地號土地(面積4333.98 平方公尺)亦為陳姓、呂姓 家族之祖產,系爭土地面積雖僅為40.35 平方公尺,然同段 777 地號土地依「八德(大湳地區)都市00000000 000地○○段000 0000 地號之道路用地始得連接至忠誠 街,倘依原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由原告或第三人取得單獨 所有,日後勢將無法提供同地段777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成 為袋地,將嚴重損害共有人之共同利益。
⒊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缺點:原告係經由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較之下被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滄海、呂蒼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陳威 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 淑等15人顯然具有較為緊密之感情聯繫。又原告雖主張其他



共有人喪失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云云,無非係指開 發商不能藉由拍賣取得331 、817 、821 地號土地等關鍵位 置之土地所有權,然本件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於法 不得採行變價分割,金錢找補之土地價格亦經不動產估價, 其補償基準對於共有人應無不利益。
⒋由被告呂昌熙單獨取得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缺點:被告所有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並無 坐落系爭土地,其違法增建如測量成果圖所示817 ⑴鋼筋水 泥建物顯非合法增建,應屬違章建築,被告呂昌熙係在未經 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已構成無權占 有,他共以人已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是在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如過度遷就土地上建物現況,無 異揭示「先占先贏」原則,占用有利於己部分土地,以全私 利,將造成先占有土地使用之共有人,不但可獲得多年使用 土地之利益,且可獲得以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意欲獲 得之土地,而未擅自占有之共有人,卻需蒙受多年未能使用 共有土地及於分割時僅能獲得金錢補償之雙重不利益,而無 視於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意願,無異於強迫共有人出 售陳姓、呂姓先人所遺土地持分,顯然利益失衡、不符社會 公義。基於本件系爭土地有助於同地段818 、820 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不宜由第三人經由變價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僅 遭被告呂昌熙一人無權占用、占用土地之建物亦僅為違章建 築,宜認為被告呂昌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不應為本 件分割方法考量之重要因素,而應以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 地之利用便利性,系爭土地日後經濟效用之發揮為首要考量 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騰駿林坤德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 ㈣被告周呂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同意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同地段777 地號 土地之現況緊鄰系爭土地,實不宜驟為變價分割,被告願協 議以金錢補償不願繼續維持共有而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等語。
㈤被告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所為陳述略謂: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為陳姓、呂姓,彼此 關係融洽,均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同意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共有,願協議以金錢補償不願繼續維持共有而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若鈞院認依法不得繼續維持 共有,則希望由呂戴雪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㈥被告許涵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36號卷第49至59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以共有 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於法即無不合。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土地位置、 形狀、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及兩造所獲整體效益均 衡等一切情狀,以土地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 ,並非不合法。(臺灣台南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 號 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無臨路之畸零地,其上鋪有水泥、磁磚 地面,亦有植栽、花架等物,如附圖所示編號817 ⑴部分現



狀有鋼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鋼筋水泥建物)佔用、編號81 7 ⑵部分則有採光罩佔用、編號817 ⑶部分有鐵皮車庫等地 上物佔用,前開地上物均為被告呂昌熙使用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 、216 至224 、228 頁),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0.35 平方公尺,且為形狀不方正之畸零 地,又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1人,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方式,將致土地細分而無法達成 土地利用之效益,故此方案為本院所不採。但若採土地全部 變價分割方式,又因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呂昌熙之系爭鋼筋 水泥三層樓建物存在,而考量該建物主體係登記有案之桃園 市○○區○○段000 ○號合法建物,其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 之鄰地(同段816 、819 地號),此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 卷二第231 頁),系爭建物越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17 ⑴ 鋼筋水泥建物部分,雖非於原建號登記範圍之內,行政上恐 有違章情形,惟於民法上是否為有權使用,仍屬二事;如附 圖所示編號817 ⑴此部分面積僅4.46平方公尺,面積甚小, 且被告呂昌熙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999 ,其可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此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為4. 20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二者面積 相差僅0.26平方公尺,相距甚微;參以系爭鋼筋水泥建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離路最遠,顯非最精華、最有價值之區 域,難謂「先占先贏」,可認被告呂昌熙應係基於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身分就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此部分土地。若附圖所示 編號81 7⑴分配予他人或系爭土地全部變賣,則如附圖所示 編號817 ⑴部分之建物將拆除,破壞現狀上將系爭土地與鄰 地即同段816 號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被告呂昌熙既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使被告呂昌熙需另行支出費用 拆除上開具高經濟價值之建物,以取得補償價金之理。本院 斟酌上情,為使系爭土地不致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利益,同時 為使地上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合一,就系爭土地認適當 之分割方式為以系爭鋼筋水泥建物之分界線作為分割線,就 附圖所示編號817 ⑴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昌熙所有。就其 餘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817 、817 ⑵、817 ⑶部分土地 ,雖817 ⑵、817 ⑶部分土地亦為被告呂昌熙所使用,惟此 部分之地上物經濟價值低,並無須保留原狀之經濟價值,且 可認被告呂昌熙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若併予分配於被 告呂昌熙,難認公平。且其餘土地部分均變價分割之方式,



以價高者得之市場競爭機制,可使各共有人取得較適當合理 之價金分配,提高其獲取之整體效益。倘共有人仍有意願取 得土地與其他鄰地土地合併利用,則共有人亦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並終以抽籤決定由何人得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 定參照),較為公平。本件原告或被告任一人均未持有應有 部分佔絕對多數之情形,且土地上亦無其他共有人具有經濟 上或情感上依附性之地上物存在,任意將土地分配予其中一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找補之方案,剝奪以市場競爭決定價格 以及多數共有人優先承買而抽籤之機制,尚非適當。是本件 就除附圖所示編號817 ⑴以外其餘土地部分即817 、817 ⑵ 、817 ⑶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附圖分割實線僅分割編 號817 ⑴與其餘土地二部分,區分817 、817 ⑵、817 ⑶區 域虛線非分割線),變賣所得價金分歸被告呂昌熙以外之共 有人按其等相互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 ㈣依本院認定前述分割方案,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方式: 被告呂昌熙應有部分合計換算面積相當於4.20平方公尺(計 算式:40.35 ×999/9600=4.20,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其餘共有人全部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於36.15 平方公 尺(計算式:40.35 -4.20=36.15 )。分割後被告呂昌熙 取得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變價之土地面積為 35.89 平方公尺(計算式:40.35 -4.46=35.89 ),因原 告與呂昌熙以外之被告就取得之土地面積小於按其等應有部 分應分得之面積,此部分之土地價值差額應由被告呂昌熙予 以補償。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28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 8 萬4,700 元(計算式:28萬元×0.3025=8 萬4,700 元) ,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95頁)。則被告呂昌熙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6.15 ㎡-35.89 ㎡)×8 萬4, 700 元×(各共有人分配比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 與地上建物坐落位置,認分割方式以附圖所示編號817 ⑴部 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昌熙所有,附圖所示編號817 、817 ⑵ 、817 ⑶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就賣得價金分歸其餘共 有人按其等相互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同時兼採前述以金錢 補償之方式,由被告呂昌熙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號│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林福川 │4800分之2079 │
├─┼────┼───────────┤
│2 │呂戴雪香│3200分之267 │
├─┼────┼───────────┤
│3 │呂昌熙 │9600分之999 │
├─┼────┼───────────┤
│4 │周呂惜 │2000分之51 │
├─┼────┼───────────┤
│5 │呂素雲 │88000分之1683 │
├─┼────┼───────────┤
│6 │呂滄海 │440000分之2239 │
├─┼────┼───────────┤
│7 │呂滄郎 │440000分之2239 │
├─┼────┼───────────┤
│8 │呂創裕 │440000分之2239 │
├─┼────┼───────────┤
│9 │呂學智 │440000分之2239 │
├─┼────┼───────────┤
│10│呂學斌 │440000分之2239 │
├─┼────┼───────────┤




│11│呂聰興 │880000分之9945 │
├─┼────┼───────────┤
│12│許涵如 │176000分之2509 │
├─┼────┼───────────┤
│13│陳威陽 │23520分之1088 │
├─┼────┼───────────┤
│14│陳威武 │23520分之1088 │
├─┼────┼───────────┤
│15│謝陳玉秀│23520分之1088 │
├─┼────┼───────────┤
│16│陳玉春 │23520分之1088 │
├─┼────┼───────────┤
│17│許陳玉珍│23520分之1088 │
├─┼────┼───────────┤
│18│陳玉美 │23520分之1088 │
├─┼────┼───────────┤
│19│陳麗淑 │23520分之136 │
├─┼────┼───────────┤
│20│劉騰駿 │4800分之1 │
├─┼────┼───────────┤
│21│林坤德 │480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姓名 │分割後附圖│附圖所示編號│系爭土地分割時│
│號│ │所示編號 │817 、817 ⑵│被告呂昌熙應補│
│ │ │817 ⑴所有│、817 ⑶變價│償其他共有人之│
│ │ │比例 │後分配比例 │金額(單位:新│
│ │ │ │ │臺幣,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1 │呂戴雪香│ │267/2867 │2,051元 │
├─┼────┼─────┼──────┼───────┤
│2 │呂昌熙 │全部 │ │ │
├─┼────┼─────┼──────┼───────┤
│3 │周呂惜 │ │408/14335 │627元 │
├─┼────┼─────┼──────┼───────┤
│4 │呂素雲 │ │306/14335 │470元 │
├─┼────┼─────┼──────┼───────┤
│5 │呂滄海 │ │4478/788425 │125元 │




├─┼────┼─────┼──────┼───────┤
│6 │呂滄郎 │ │4478/788425 │125元 │
├─┼────┼─────┼──────┼───────┤
│7 │呂創裕 │ │4478/788425 │125元 │
├─┼────┼─────┼──────┼───────┤
│8 │呂學智 │ │4478/788425 │125元 │
├─┼────┼─────┼──────┼───────┤
│9 │呂學斌 │ │4478/788425 │125元 │
├─┼────┼─────┼──────┼───────┤
│10│呂聰興 │ │1989/157685 │278元 │
├─┼────┼─────┼──────┼───────┤
│11│許涵如 │ │2509/157685 │351元 │
├─┼────┼─────┼──────┼───────┤
│12│陳威揚 │ │21760/421449│1,137元 │
├─┼────┼─────┼──────┼───────┤
│13│陳威武 │ │21760/421449│1,137元 │
├─┼────┼─────┼──────┼───────┤
│14│謝陳玉秀│ │21760/421449│1,137元 │
├─┼────┼─────┼──────┼───────┤
│15│陳玉春 │ │21760/421449│1,137元 │
├─┼────┼─────┼──────┼───────┤
│16│許陳玉珍│ │21760/421449│1,137元 │
├─┼────┼─────┼──────┼───────┤
│17│陳玉美 │ │21760/421449│1,137元 │
├─┼────┼─────┼──────┼───────┤
│18│陳麗淑 │ │2720/421449 │142元 │
├─┼────┼─────┼──────┼───────┤
│19│林福川 │ │1386/2867 │10,646元 │
├─┼────┼─────┼──────┼───────┤
│20│劉騰駿 │ │2/8601 │5元 │
├─┼────┼─────┼──────┼───────┤
│21│林坤德 │ │2/8601 │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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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