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3號
TYDV,108,訴,583,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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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湯逢添 


      邱東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10萬6149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36 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10萬61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湯逢添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逢添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邱東海 為原告,及追加兩造於101 年7 月4 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經數次之變更,最後 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5 頁、卷二第 130 、232 頁)。經核原訴及新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合 資投標法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出售後應如何分配款項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10 年2 月5 日追加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早於109 年3 月10日已提 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67 頁),為卷內原有之證據, 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應准予追加。另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變 更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原告湯逢添之妻彭春馨,為被告 之胞姊,兩造因而認識。兩造於100 年間約定各出資250 萬元,合資投標法拍之系爭土地,約定標得後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並於出售價金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獲利即每人 3 分之1 。
㈡嗣兩造經由二次法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第一次法拍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 號)於100 年6 月15日以原 告湯逢添名義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2分之1033,價金 412 萬8000元。第二次法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於100 年12月14日以原告邱東海名義標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232分之1033,價金286 萬1688元。為求變價分 割順利,原告湯逢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4232 分之1 予彭汝瑄、被告、原告邱東海,及移轉應有部分42 32分之30予周甜周甜再移轉應有部分各4232分之2 予原 告,故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491 號分割共有物 訴訟時及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出售系爭土地時,上開5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湯逢添4232分之1002、原 告邱東海4232分之1036、被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 之1 、周甜4232分之26。惟彭汝瑄周甜僅為出名人,未 實際出資。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保管原告印章及地政士法第22 條所規定之簽證方式,擅自於102 年7 月8 日出售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游榮豐,每坪3 萬5000元,土地總價6720萬90 00元,房屋總價600 萬元,兩造合資之土地價金為3281萬 0443元。扣除成本即訴訟相關規費3 萬7573元、3 %仲介 費98萬4313元、劉麗惠房屋補貼款114 萬7130元、土地增 值稅32萬2979元,尚餘3031萬8448元,則兩造每人應分配 1010萬6149元。
㈣另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扣除成本後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湯逢添應有部分為4232分之 1002,可分得1591萬2906元,原告邱東海應有部分4232分 之1036,可分得1645萬2869元,但原告僅請求各1010萬61 49元。
㈤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10萬6149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及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實際上均由被告出資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及權利移轉證書均由被告保管。
㈡原告邱東海於100 年6 月13日開立受款人原告湯逢添之本 行支票支付的第一次法拍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及彭春 馨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轉帳137 萬8000元予被告、100 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是用來清償原告湯逢 添於100 年5 月9 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頂湖段135-6 地號土地)的500 萬元買 賣價金,與系爭土地無關;彭素雲於100 年12月13日開立 受款人為原告邱東海之本行支票支付的第二次法拍投標保 證金95萬3630元,是為了清償原告邱東海向被告購買桃園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頂湖段135-5 地號 土地)的500 萬元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無關。另100 年 12月28日自原告邱東海帳戶轉100 萬元到彭汝瑄帳戶與被 告無關。
㈢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對外即對其他共有人劉忠秋劉忠信, 房屋所有權人劉麗惠間之法律關係,對內原告只是出名人 ,系爭土地是由被告獨資購買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8、239頁): ㈠系爭土地第一次法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 號)於 100 年6 月15日以原告湯逢添名義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232分之1033,價金412 萬8000元。由被告女兒彭汝瑄代 為投標。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由邱東海於100 年6 月13 日開立本行支票支付,尾款330 萬3000元以被告名義於10 0 年8 月1 日繳付。
㈡第二次法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441 號)於100 年 12月14日以原告邱東海名義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2分 之1033,價金286 萬1688元。由被告女兒彭汝瑄代為投標 。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由彭素雲於100 年12月13日開立 本行支票予邱東海支付,尾款190 萬8088元以被告名義於 100年12月16日繳付。
彭春馨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轉帳137 萬8000元予被告。 ㈣彭春馨帳戶於100 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 ㈤100 年12月28日自原告邱東海帳戶有100 萬元存入彭汝瑄 帳戶。




㈥原告湯逢添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應有部分各4232分之1 予彭汝瑄、被告、原告邱東海 ,及移轉應有部分4232分之30予周甜周甜之應有部分於 100 年12月24日再移轉應有部分各4232分之2 予原告,故 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491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時 及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出售系爭土地時,上開5 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湯逢添4232分之1002、原告邱東 海4232分之1036、被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之1 、 周甜4232分之26。惟彭汝瑄周甜僅為出名人,未實際出 資。
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01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底價每坪3 萬5000元,仲介費不得超過 成交價3 %,出售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房屋價金由 所有權人劉麗惠取得,如不足550 萬元,由劉忠秋、劉忠 信各補償劉麗惠100 萬元,其餘由兩造及周甜彭汝瑄共 同負擔60%。
㈧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以每坪3 萬50 00元成交,土地總價6720萬9000元,房屋總價600 萬元, 原告湯逢添4232分之1002、原告邱東海4232分之1036、被 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之1 、周甜4232分之26等人 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0443元。 ㈨關於系爭土地法拍及出售過程,花費成本包含:訴訟相關 規費3 萬7573元、3 %仲介費98萬4313元、劉麗惠房屋補 貼款114 萬7130元、土地增值稅32萬2979元,共249 萬19 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9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合資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10萬6149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合資契約?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 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 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 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稱「借名登記 」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 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合資契約內容為兩造經 由法拍取得系爭土地,透過變價分割訴訟,出售系爭土 地並按兩造出資額各3 分之1 分配等語。經查: ⑴由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形式上兩造每人均已出資達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價金之3 分之1 ,說明如下: ①第一次法拍價金412 萬8000元,3 分之1 為137 萬 6000元。投標人為原告湯逢添,投標保證金82萬50 00元由原告邱東海於100 年6 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 。尾款330 萬3000元以被告名義於100 年8 月1 日 繳付。
②第二次法拍價金286 萬1688元,3 分之1 為95萬38 96元。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由彭素雲(原告邱東 海妻)於100 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尾款190 萬8088元以被告名義於100 年12月16日繳付。 ③彭春馨(原告湯逢添妻)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轉 帳137 萬8000元予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轉帳95 萬4000元予被告。轉帳時間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 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亦與第一次法拍 及第二次法拍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金額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湯逢添有出資3 分之1 購買系爭土地乙 情屬實。
④原告邱東海已給付第一次法拍投標保證金82萬5000 元及第二次法拍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由原告邱 東海之妻彭素雲開立本行支票支付),不足額55萬 1266元(137 萬6000元+95萬3896元-82萬5000元 -95萬3630元保證金=55萬1266元),100 年12月 28日自原告邱東海帳戶有100 萬元存入彭汝瑄(被 告女兒)帳戶。
⑵依證人證詞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契約,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女兒彭汝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系爭土地法拍投標、得標、繳款的事情是彭春馨彭素雲、被告決定由我去處理,我知道他們三人 是合股,其他有無別的股東我不知道。我的合庫帳 戶是借給被告使用,除了小額的例如處理土地的地 價稅或土增稅或我的零用錢會從裡面領出來。因為 當時有申請網路銀行,所以存摺、印章、提款卡在 我這裡,其他部分被告可以從網路銀行動用。100



年12月28日從原告邱東海合庫帳戶提出錢的事我不 知道,存100 萬元進我帳戶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因 為帳戶只有我及被告使用,不是我做的,應該是被 告做的,而且存款憑條字跡不是我的。系爭土地的 權利移轉證書與繳款收據正本由被告保管的原因, 是因為由他處理土地,合股的目的要賺錢,所以被 告要做分割,要變價。因為只有被告會寫狀紙,所 以原告的印章都由被告保管。彭春馨彭素雲和原 告是夫妻關係,視為一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7 頁)。
②依彭汝瑄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合資關係 ,法拍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土地變價分割出售。再 依彭汝瑄證稱其聽聞兩造合資過程為其與彭素雲、 原告邱東海及奶奶同住於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一段 住處時,被告大概一個月會回家一次,投標前一個 星期,彭素雲彭春馨及被告委託其去投標。他們 想要投資系爭土地時,時常會在民富路的客廳,假 日的時候,會討論這個投資要做什麼,其已成年, 所以知道他們有投資系爭土地,但詳細的比例或誰 出多少錢,因為其在旁邊用電腦,不會特別聽,其 去投標是去跑腿的,其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9頁)。彭汝瑄為原告姪女、被告女兒,與兩 造關係密切、共同生活且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事宜, 證詞應可採信。
③證人即原告邱東海彭素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略以:系爭土地是兩造合資,三個人平分,每人3 分之1 。因為我先生忙,都是由我與被告聯絡。二 次法拍的得標價金均由兩造出資,第一次法拍用原 告湯逢添名字買,第二次以原告邱東海名字買。第 一次的投標保證金82萬5 千多是由原告邱東海開支 票給原告湯逢添繳。第二次法拍投標保證金95萬36 30元是我開本行支票給原告邱東海繳,這是第二次 法拍價金的3 分之1 。因為原告邱東海第一次法拍 投標金不夠,第二次也差一點,尚欠50幾萬元,原 告二人要付給被告的勞務費不夠,我就把原告邱東 海合作金庫的存摺及印章給被告處理,被告就提領 100 萬元存到彭汝瑄帳戶。系爭土地兩造各自出資 每人250 萬元左右,但原告有多付,是要給被告勞 務費。原證14的分配表是被告製作的,被告拿給我 及彭春馨,告訴我們系爭土地賣掉了,要給我們錢



但沒有付。原證14的分配表各個項目依系爭協議書 之記載如仲介費是3 %、增值稅政府會算,支付劉 麗惠的房屋補貼款,但沒有講要付被告三成的服務 費。我們對三成服務費有異議,被告叫我們考慮清 楚。頂湖段135-5 地號土地是97年合作的事情,已 經結束,錢也已經結清。當初要買頂湖段135-5 地 號土地,是我先看到這塊地在法拍,請被告去看, 我與被告就等下一標來標,97年3 月12日以原告邱 東海名義標,投標金是被告先付,我民富路的房子 貸款1100萬元後,我出380 多萬,錢由被告自我與 被告共同使用的帳戶(我的名字)領走。頂湖段13 5-5 地號土地不是我向被告買的。原證14的分配表 是被告在我家民富路客廳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在分配表上寫我的名字,我的習慣是人頭用我 的名字,如果用原告邱東海的名字,就表示是原告 邱東海出資的,我們要買土地我會告知他,錢是我 在管。因為在處理的是被告,被告必須做分配表給 我們看等語(本院二卷第40至47、60至62頁)。 ④證人即原告湯逢添彭春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略以:系爭土地是兩造合資,三個人平分,每人3 分之1 。原告湯逢添開車載我去民富路家,是彭素 雲、彭誠宏一起住在民富路,彭汝瑄在場。第一次 法拍投標保證金由原告邱東海先出,尾款由我帳戶 匯款被告,匯款日期與被告繳尾款日期為同一天, 二次法拍都一樣。100 年8 月1 日匯款137 萬8000 元是第一次法拍系爭土地價金的3 分之1 ,金額是 被告算的。第二次法拍原告湯逢添的出資3 分之1 由我帳戶於100 年12月16日匯款95萬4000元給被告 ,金錢是被告算的,我可能有把零頭補齊,多匯款 一點。系爭土地前、後二次法拍,每人出資250 萬 元左右。因為被告是代書,比較懂法律,所以委託 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事宜,原告湯逢添印章 交給被告是為了訴訟方便讓被告使用。原證14的分 配表是被告製作的,被告拿給我時,我認為我與原 告湯逢添是一家人,所以寫我的名字沒有關係,被 告拿給我時,我有異議說當初投資時沒有說要給被 告三成服務費。頂湖段土地是97年買的,與上開二 次匯款無關。97年彭素雲看到頂湖段土地在法拍, 97年給的錢,原告各買可以蓋一戶農舍土地的持分 ,剩下的全部是被告買的。97年5 月5 日之前被告



要我們準備錢,一份是346 萬5000元包括路權,金 額是被告算的,由彭春馨匯款到被告帳戶。97年由 原告邱東海投標,以買賣過戶一部分持分到原告湯 逢添名下,98年我們有參與與鄭家分割,分割完後 原告邱東海的土地暫時掛在彭汝瑄名下,被告說等 合併分割完後再過戶到我們名下,農地不需繳稅, 以何種方式過戶沒有差別,後來彭汝瑄於100 年5 月間移轉給原告,錢已經在97年就付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
⑤依彭素雲彭春馨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 有合資關係,法拍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土地變價分 割出售,合資比例各3 分之1 。原證14分配表為被 告製作且交付予彭素雲彭春馨。另頂湖段土地出 資額於97年間已付清,100 年間給付的款項與頂湖 段土地無關。被告雖辯稱彭素雲彭春馨證詞不可 採信云云,然彭素雲彭春馨雖為原告妻子,渠等 關於合資系爭土地過程均有參與,對於法拍系爭土 地、付款過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頂湖段土地 交易過程均證述詳細,難認係臨訟捏造,輔以原證 14分配表記載之系爭土地變賣總價、各項支出具體 明確,且列有被告欲分配之「三成服務費」(本院 卷一第287 頁),倘為原告或彭素雲彭春馨臨訟 杜撰,實無須贅列「三成服務費」,再予扣除,堪 信渠等證稱原證14為被告所製作、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合資契約等節屬實。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一人出資,僅係借名登記 予原告名下云云。惟查:
⑴被告無非以證人周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幫被告出名字,實際上是被 告要買等語為佐證(本院卷二第6 頁)。然觀之被告 提起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491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時 及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湯逢添4232分之1002、原告邱東 海4232分之1036、被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之 1 、周甜4232分之26,惟彭汝瑄周甜僅為出名人, 未實際出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即被告登記應 有部分僅4232分之1 ,遠不足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 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周甜名下,並未與兩造間合 資契約互斥,無法僅以周甜證述其幫被告出名,即認 為原告亦幫被告出名。




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權利移轉證書雖由被告保管, 然被告為地政士,自承迄今執業20餘年(本院卷二第 235 、236 頁),原告將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處理 系爭土地移轉等事宜委由被告處理,故由被告保管上 開單據等情,亦屬合理,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及彭春馨彭素雲轉帳予被告,均係 為清償原告向被告購買頂湖段土地之價金云云。然原 告邱東海登記為頂湖段135-5 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 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100 年5 月27日,原因發生 日期為100 年5 月9 日;原告湯逢添登記為頂湖段13 5-6 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 100 年5 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5 月9 日( 本院卷二第189 至192 頁),均早於系爭土地第一、 二次法拍投標時間。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 付尾款通常同時為之,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由被 告先就被告出售頂湖段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未付清買 賣價金等節舉證,方可能成立原告轉帳予被告是為清 償債務之論證。更遑論由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原告 湯逢添以其妻彭春馨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轉帳137 萬8000元予被告,及於100 年12月16日以其妻彭春馨 帳戶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轉帳時間與第一次法拍 及第二次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亦與第一 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金額大致 相符(依彭春馨證稱將零頭補足轉帳)。而原告邱東 海支付第一次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第二次投標保 證金95萬3630元、不足部分於100 年12月28日自原告 邱東海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彭汝瑄合作金庫帳戶補 足。轉帳時間均與系爭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時間相同 ,轉帳金額亦與出資額各3 分之1 大致相同,堪信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存在乙情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10萬6149元有無理由? 1.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9 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合資契約內容為兩造經由法拍 取得系爭土地,透過變價分割訴訟,出售系爭土地並按 兩造出資額各3 分之1 分配,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 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以每坪3 萬



5000元成交,土地總價6720萬9000元,房屋總價600 萬 元,原告湯逢添4232分之1002、原告邱東海4232分之10 36、被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之1 、周甜4232分 之26,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0443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另關於系爭土地法拍及出售過程,花 費成本包含:訴訟相關規費3 萬7573元、3 %仲介費98 萬4313元、劉麗惠房屋補貼款114 萬7130元、土地增值 稅32萬2979元,共249 萬199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且取得價金,則兩造間合資契約目 的已達成,原告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 條之規 定,請求分配合資財產,應屬有據。
3.承上所述,合資財產為3281萬0443元,扣除合資債務24 9 萬1995元,為3031萬8448元,每人分配3 分之1 即10 10萬614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010萬6149 元,為有理由。
4.被告雖辯稱尚有提起其他拆屋還地訴訟,另有花費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合資財 產,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當日收受繕本(本 院卷一第255 、299 頁),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108 年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民法第680 條準用 第544 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為訴之選擇 合併,本院即不再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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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