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40號
TYDV,108,訴,174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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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游弘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戴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 為銅鑼圈段710-11地號)土地(面積5482.54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6年8 月12日向訴外人戴送田 (下稱戴送田)所購買,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可稽,且系爭土地業已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登 記資料有絕對效力,故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系爭土地上墓 園座落土地部分「所有權仍屬乙方(即戴送田)」為無效之 約定。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雖提出 其與戴送田於77年1 月26日所簽立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戴送田間之系爭契約不得由 被告援引為抗辯,被告與戴送田間之系爭讓渡書對原告不生 效力,且系爭讓渡書係就銅鑼圈段718-23地號土地為約定, 與本案土地無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 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讓渡書約定買賣其中特定 部分之土地,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系爭讓渡書簽訂 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系爭 讓渡書既屬無效,被告即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89年6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 止相得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5,535 元,以 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926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5,5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926 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戴送田所有,戴送田於75年10月29 日將該土地其中30坪讓渡被告作為興建祖塔使用,被告共支 付戴送田11萬元。且原告與戴送田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簽 訂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載明「乙方(即指戴送田)土地上 約有30坪有墓園,其所有權(使用權)仍屬於乙方,目前連 同30坪移轉名義,日後甲方移轉需乙方同意,不得自行拆遷 墓園」等語,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1 月22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墓園(下稱系 爭墓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暨系爭契約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第59至 65頁、第304 、312 至328 頁)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 囑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9 、285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墓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返 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墓園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墓園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46年9 月18 日由訴外人戴送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 一第271 、273 頁),而原告自96年1 月22日起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依上開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 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原告之所有 權並未被主張有真正權利之人對其起訴塗銷登記,則原告基 於登記之推定力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墓園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契約及



系爭讓渡書,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 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兩造對系爭契約及 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系 爭契約及讓渡書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書及系 爭特約事項之約定,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斯時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系爭讓渡書所 載標的土地地號非本件系爭土地,故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 :
⑴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均係行政法 規,性質上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4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此項規定,係 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 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違反上開取締規定之買賣契 約仍為有效。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而系爭讓渡書記載買賣系爭土地 之一部作為興建墓園使用(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旱地),以 及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二點記載:「乙方(即戴送田)土地 上約有30坪有墓園,其所有權(使用權)仍屬於乙方,目前 連同30坪移轉甲方(即原告)名義,日後甲方移轉需乙方同 意,不得自行拆遷墓園」等語(下稱系爭契約特約事項), 縱有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契約仍屬有效,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殯葬用地、靈骨塔或喪葬用途 使用,系爭契約特約部分及系爭讓渡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
⑵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所訂立之農 地買賣契約,因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 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此項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 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固屬無效。但如又 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6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地目為旱地,屬72年8 月1 日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而系爭讓渡書簽訂日為75年10月29日,依修正前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及 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 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屬給付不能之標的,而系爭讓渡書以 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雖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原則上屬無效,惟依前開說明,若當事人有具體約定 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再 行移轉登記,或待日後法令變更後再為移轉登記等情,則有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例外屬有效之適用餘地。準此 ,依系爭讓渡書第6 條內容所載「右開讓渡土地現時因受限 土地法則暫時不得分割移轉登記,日後如土地法規開放可登 記時,甲方應提出一切所需證件供乙方登記…」(見本院卷 一第55頁),可知買方即被告與戴送田於斯時係知悉因89年 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致無法移 轉系爭土地其中30坪之所有權,故預期並約定待過戶之法令 限制除去後再為履行,渠等預期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履行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系爭讓渡書自屬有效。
⑶至系爭讓渡書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有出入一情,惟系爭 讓渡書中所指之墓園,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墓園,業據被 告以及證人戴金圳證述如上,是被告所辯系爭讓渡書所載地 號誤繕等語,即非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所指土地與 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3.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人,應包含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記載:「乙方(即戴送田)土地上約有 30坪有墓園,其所有權(使用權)仍屬於乙方,目前連同30 坪移轉甲方(即原告)名義,日後甲方移轉需乙方同意,不 得自行拆遷墓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認系爭契 約就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墓園坐落部分之土地之使用權,兩 造特約由戴送田所享有,是戴送田以該墓園存在之方式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屬有權占有。
⑵而戴送田之子即證人戴金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請說明有關於系爭土地的買賣經過以及關於墓園部分的買 賣及使用約定?)當時約定我父親戴送田有跟賣方講即原告 公司,30坪不是我父親的,因為那是墓園,所以這部分我們 沒有賣,也沒有跟原告公司拿錢,當時的買賣價金是扣掉這 30坪的。當時是原告公司的人來簽的,應該不是老闆。契約 上面寫的賴明峰我不曉得是誰,原告公司去很多個人,賣方 就是我去,資料拿給我,我就將權狀那些資料交出去,在代 書事務所寫的。」、「(問:墓園的所有權是屬於何人?) 我父親之前就將墓園土地部分的所有權賣給蓋墓園的人,但



當時是先蓋好才買土地,具體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應該就是 被告他們。」、「(問:為何不移轉登記?)那時候因為無 法分割出來,所以無法登記。但是我父親有與墓園的人有寫 協議書,也有但書。」、「(問:你有無看過協議書?)沒 有,我父親口頭上有說,有交代我系爭土地上面的墓園部分 不能賣,因為已經賣給別人了,因為那塊地是我在處理的。 我有跟原告公司的人說,原告公司有同意,所以才在契約書 上面書寫這30坪墓園部分是不賣給原告公司的。原告也有同 意。」、「…墓園的部分沒有賣給原告,原告不能請求拆墓 園,因為當時也有同意。」、「(問:買賣土地時,有無通 知被告?)有。原告公司來好多人,並說墓園那個部分原告 沒有要用沒有關係,只要車子可以進出就好,那時也有通知 被告一起來看。被告也有說那30坪是被告的,原告公司的人 也有講那30坪不拆也沒有關係,也不開發。」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8 至131 頁),依證人戴金圳之證述可知戴送田確 有與被告合意買賣該墓園座落土地,並同意被告以該墓園繼 續存在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知悉此情並同意, 故於系爭契約註記上開特約事項等情明確,核與系爭讓渡書 、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記載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綜上,系爭讓渡書係屬有效,業如前述,縱尚未為相關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少因戴送田同意被告以該墓園存在之方式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同意戴送田以該墓園存在之方式使用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系爭墓園坐落土地為直接占 有人,戴送田為系爭墓園坐落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戴送田 對原告而言為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墓園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墓園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墓園,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墓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 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地上物即系爭墓園,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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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