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郭鳳勤 周甜 彭子凡 彭素雲 彭汝瑄 陳鋒南 范美珠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徐柯寶玉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柯寶玉、徐崧育、徐清雲、徐界蘭、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為被告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為被告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徐發龍業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並由徐柯 寶玉、徐崧育、徐清雲、徐界蘭、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 、徐秀桂、徐淑菁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徐陳森妹於108 年 2 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 、徐惠美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務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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