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5號
TYDM,110,訴緝,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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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7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
9 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庚○○為下列犯行:
庚○○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 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支,而自斯時起持有 之。再於108 年7 月下旬某時,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許聖源 (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業經判決)藏放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海派甜心KTV 」內。 ㈡庚○○因故不滿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LV音樂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彬鴻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LV音樂坊」, 將上開改造手槍插放在其腰間,向戊○○恫稱「你在我家門 口開店,擋我財路」、「我有帶東西」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話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庚○○因與丁○○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上址「海派甜心KTV 」 有消費糾紛,遂心生不滿,乃與黃建智(所涉傷害及毀損犯 行,另行審結)、楊○裕(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 及不 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5 月22日晚間9 時57分許,共同至上址「海派甜心KTV 」前 ,由庚○○先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 發示威,復由庚○ ○、黃建智楊○裕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進入「海派甜 心KTV 」內,分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敲砸店內櫃臺、電風 扇等物品,及共同以拳腳、鋁棒、安全帽毆打「海派甜心KT V 」之員工丙○○,而損壞丁○○保管之電風扇1 臺,並使 丙○○受有頭皮挫傷(疑似腦震盪)、背部挫傷、右肩挫擦 傷、右手淺撕裂傷之傷害。
㈣緣庚○○之友人許楊裕於108 年6 月1 日晚間某時,駕車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人發生車禍,庚○○與 柯嘉詠(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判決)遂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協助處理,詎庚○○及柯嘉詠 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地點,因見PETELO LESTERILAGA N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乙○○,下稱乙○○)使用行動 電話,誤認乙○○係以行動電話拍攝車禍現場情況,乃共同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強取乙○○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1 支,並交付與柯嘉詠,復共同以拳腳毆打乙○○ ,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並致乙○○受有左眼及眼周挫傷、左眼眶底及窩骨骨折之 傷勢。嗣警據報到場,庚○○、柯嘉詠乃輾轉將前開行動電 話交付到場警員,再轉交乙○○。
庚○○與柯嘉詠楊勝文林彬鴻(上3 人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判決)及少年吳○哲(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 於10 8 年6 月20日上午3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因故與辛○○、己○○、甲○○等人發生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磚頭、安全帽等物 或徒手,共同在前開地點毆打辛○○、己○○及甲○○,柯 嘉詠及少年吳○哲並至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娃娃機店追打辛○ ○,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各約2 公分、3 公分) 、四 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勢;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甲○○受有後下背撕裂傷2.5 公分、左手肘擦傷及挫傷7.5 ×6 公分、右側頭皮挫傷3 ×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乙○○、辛○○、己○○及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丙○○、乙○○、黃俊男、己○○及甲○○、證人即共 犯黃建智楊○裕柯嘉詠楊勝文林彬鴻及吳○哲、證 人許聖源朱杰丞許楊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員警職務報 告1 份、查獲情形錄影截圖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7張、傷勢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字第77號卷三第25、39頁、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21至25頁 、第27至28頁、第31至34頁、他字第6167號卷一第151 、16



3 、177 頁、偵字第6370號卷第61至67、69、71至77、79至 83、85至8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可資 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880017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141 至143 頁),足認被告庚○○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 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 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 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 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 ,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 305 條及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 12月27日施行,然而上開條文於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 額(300 元、300 元、500 元)提高30倍,換算後分別為9, 000 元、9,000 元、1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 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分別調整為 9,000 元、9,000 元、1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 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與黃建 智、少年楊○裕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事實欄一、㈢)、 柯嘉詠(事實欄一、㈣、㈤)、楊勝文林彬鴻及少年吳○ 哲(事實欄一、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即對告訴人乙○○所犯上 開強制、傷害犯行間,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 ,且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俊男、己○○及甲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 庚○○係84年2 月6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三第267 頁),其於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行為時(108 年6 月20日)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 他字第6167號卷二卷第137 頁),被告與少年吳○哲共同犯 事實欄一、㈤所示傷害犯行,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不 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行為 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行為人須 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其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為之。經查,如事實欄一、㈢案發時共犯楊○裕固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僅再1 月餘即年滿18歲,卷內 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時即知悉或預見共犯 楊○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與其共同為上開傷害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 卷第8 頁反面),因而使警在上址「海派甜心KTV 」查獲本 案槍枝,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所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 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 ,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理性處事,僅因細故 或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槍恫嚇告訴人戊 ○○,使其心生畏懼,並與黃建智楊○裕共同傷害告訴人 丙○○及毀損告訴人丁○○保管之電風扇1 臺,復強取告訴 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又與柯 嘉詠、楊勝文林彬鴻及少年吳○哲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黃 俊男、己○○及甲○○,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 之程度、持有槍枝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應處理情形 │
├───────┼──┼─────────┼──────────┤
│改造手槍(含彈│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匣1 個,槍枝管│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
│制編號:11030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7067號)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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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