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1號
TYDM,110,訴,13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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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昌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宇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0147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懿昌鄭鈺達互不相識,其二人於民 國109 年7 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某處,生有行車糾紛,張懿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鄭鈺達頭部,致鄭鈺達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張懿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 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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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