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75號
TYDM,110,聲,675,2021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灝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
第28號),聲請移轉管轄暨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後案)審理中,惟 因被告以相同手法、相近時間,僅販賣對象警察不同而另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上開兩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或單一性案件,且被告已有供 出上游,為避免造成裁判歧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爰聲請將後案移轉管轄合併由先繫屬之彰化地院審理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 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 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 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 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 ,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 見。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前開二案,後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前案現繫屬於彰 化地院審理,並由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 事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經核被告上開2案所涉犯行,後案係被告先於交友軟體「BAN D」中之「sam」、「呼朋引伴」群組聊天室公開留言「人在 新北北需要甜的找我」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嗣喬裝員警 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同日晚間6時 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前 案係被告於交友軟體「BAND」聊天群組發送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以及「我人在嘉義要的快私、晚了我就在恆春了」等販賣 毒品之廣告訊息,嗣喬裝員警於109年8月13日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與被告議定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員警並 於同年月14日晚間6時3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自臺北市北投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喬裝員警指定之彰化縣全家便利商 店,被告前後案所為要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非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 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況前後案之販賣對象、 方式、時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該案件之訴訟資料尚無 共通之情形,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查,則前後案件顯無法經 由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效,尚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至倘 上開案件於判決各確定後,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是 否應考量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犯數罪未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及合併定執行刑,因此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自應由被告 於數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另以書面敘明各該量刑因 子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受理法院於裁定時一併考量,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