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12號
TYDM,110,聲,61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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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84號) ,經本院
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日對鄭學鴻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鄭學鴻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 許,因房內清潔問題,與同房徐玉竹起嫌隙進而互為口角, 主管到場仍不聽禁止,情緒躁動、口出穢言,擾亂秩序且舉 止失控,有犯暴行之虞,為保護其安全,擬施以戒具保護, 並於11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施以戒具手銬1 付,嗣 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終止束縛身體之處分等語。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暴行之虞,且為保護而管束,其情 形應屬急迫。綜上,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 第4 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亦屬為達成羈押 目的、維持秩序之必要措施,是陳報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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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