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雇主,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月底某日止, 以每週二至三天,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聘僱嘉義縣民雄鄉興中 村江厝店七號邱慶成所申請許可聘僱而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勞工REBECCA ANOY O RUBIA 在其嘉義市○○街五號住處從事清潔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該菲律賓國籍勞工在嘉義縣民雄鄉○○路統一超商前為警查 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與右開菲律賓國籍勞工見過一次 面,欲協助其返回菲律賓,伊並未僱用該菲律賓國籍勞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菲律賓國籍勞工REBECCA ANOYO RUBIA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片 四幀、屋內陳設圖一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 字第0二一八一三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該菲律賓國籍勞工就被告住處、屋內 陳設、所駕駛車輛、日常生活細節等均能加以詳述,顯非僅到過被告住處一次, 足徵該菲律賓國籍勞工確曾在被告嘉義市○○街五號住處從事清潔工作,其自無 誣指被告之情形,該菲律賓國籍勞工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