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雯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雯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確定,且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 之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12月30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二之判決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二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 徒刑11月至有期徒刑6 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有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全無視國家 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屢判屢犯,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 有高度預防需求,又附表二所處之刑,均非過長之自由刑, 是再審酌刑罰比例原則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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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處理機關與案號│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處理結果 │備註 │
│ │ │種類 │度(mg/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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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地方檢│汽車 │0.61 │緩起訴1 年,並│ │
│ │察署100 年度偵│ │ │向公庫支付新臺│ │
│ │字第9250號 │ │ │幣2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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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4 年度桃│汽車 │1.34 │有期徒刑3 月,│ │
│ │交簡字第2163號│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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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7 年度壢│汽車 │0.81 │有期徒刑4 月,│ │
│ │交簡字第1905號│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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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7 年度壢│汽車 │1.26 │有期徒刑6 月,│ │
│ │交簡字第2200號│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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