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8號
TYDM,110,聲,51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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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文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廖 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之宣告刑出 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 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廖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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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