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煒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煒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煒景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2月24日,且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煒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