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56號
TYDM,110,聲,456,20210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勇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勇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勇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1日某時 │108年5月14日上午9 │ │
│ │ │時19分許為觀護人採│ │
│ │ │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 │
│ │ │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5│108年度毒偵字第342│ │
│ │1號 │8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6│108年度桃簡字第171│ │
│ │ │4號 │7號 │ │
│ ├──┼─────────┼─────────┼─────────┤
│ │判決│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25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6│108年度桃簡字第171│ │
│ │ │4號 │7號 │ │
│ ├──┼─────────┼─────────┼─────────┤
│ │判決│109年3月4日 │109年4月8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執字第9910 │109年度執字第15073│ │
│ │號、109年度執緝字 │號 │ │
│ │第2415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