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通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通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通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通駿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 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 (即2 年1 月)及內部性(即1 年1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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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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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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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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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7日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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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280號 │毒偵字第5743號 │毒偵字第6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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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2108號 │2050號 │23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6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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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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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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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年11月27日 │108年3月19日 │108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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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
│ │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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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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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肇事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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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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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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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2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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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 │ │
│ │ │第184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1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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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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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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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9年2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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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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