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號
TYDM,110,簡,28,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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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興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志騰



      黃勝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1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23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242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109 年
度偵字第224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4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69 號
、109 年度偵字第304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71 號、109 年
度偵字第3047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9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
偵字第33090 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受理繫屬在
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玠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張志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勝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4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CAO MINH (下稱中文姓名:阮高明;綽號阿明)身 為越南籍逃逸移工,邀集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之背工NGUYEN DINH PHI(下稱中文譯名:阮庭非)、TRAN THO THANG(下 稱中文譯名:陳壽勝)、LE MANH HUNG(下稱中文譯名:黎 孟雄)上山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後背運下山至車輛接運贓 物地點,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並委託白牌車司機魏和利黃冠澍載運背工、贓木下山及擔任前導車並前往交贓。陳 宗瑋則為協助阮高明收受盜伐贓木訂單後銷贓之掮客;顧時 平為洽詢買家、協助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後銷贓之 掮客(以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魏和利黃冠澍、阮 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均另行審結)。
二、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均明知 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 第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 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另 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均明知臺灣扁柏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且顧時平陳宗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亦均明知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生長環境要 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 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市面上幾無 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 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於附表1 編號1 至6 之揹工 、揹工上山盜伐揹運期間、載運揹工上山司機、福森農場載 運贓木時間、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載運木頭司機、 交贓司機、賣家仲介、買家仲介、收贓地址、故買贓物之買 家、木頭種類、木頭體積、數量及山價各欄位所示,至林務 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由阮高明 雇請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擔任背工,負責前往上揭林班 地竊取已切割成塊狀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下山至車輛接運 贓物地點福森農場,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再委託魏和利



黃冠澍駕車載運背工上山、載運贓木下山及擔任前導車並 前往交贓;阮高明則負責引導前往交贓地點,經由買家仲介 陳宗瑋、賣家仲介顧時平,接續媒介上開贓木;再交付予基 於故買贓物犯意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 人故買購入 ,共計李玠興4 次、張志騰黃勝場各1 次。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辦及新 竹林管處告訴後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迭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2 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附表3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3 人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3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李玠興(附表1 編號2 至4 、6 )、張志騰(附表1 編號1 )、黃勝場(附表1 編號5 )3 人本件所為,均係犯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3 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 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紀載被告李玠興就附表1 編號2 至 3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陳宗 瑋、顧時平間,就附表1 編號4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黃 冠澍、陳宗瑋顧時平間,就附表1 編號6 (起訴書之紀載 為編號5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黃冠 澍、顧時平間;被告張志騰就附表1 編號1 與被告阮高明、 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間;被 告黃勝場就附表編號5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 和利、黃冠澍顧時平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依附表2 所示之供述證據,被告 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與同案被告均僅有表示欲購買本案 贓木相關之意思,足證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係以故 買贓物之意思而向同案其他被告表示欲購買扁柏之木頭。被 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既係以故買贓物之意思而購入或 接受顧時平陳宗瑋之媒介而買下阮高明所竊取之林木等物 品,並不問亦不知悉該林木之來源及如何取得等相關過程細 節,僅僅單純買入,尚難認其3 人對於起訴書記載阮高明等 人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各就附表1 編號1 至 6 所為,檢察官雖認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本院認渠3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正犯 間,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前述,自難認係共同 正犯,應僅成立同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而故買贓 物罪與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之社會事實不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 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 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1 編號 1 至6 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係記載被告阮高 明將盜得之樹木,分別售予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 則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3 人所犯故買贓物事實,應 認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是被告李玠興、張 志騰、黃勝場3 人本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 故買贓物罪,起訴書以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容有誤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李玠興前後4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即附表1 編號2 至4 、 6 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關於 被告李玠興部分,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9.該段 第7 行第16字起至該段末尾之敘述另記載:「就附表編號6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黃冠澍顧時平 、 不詳買家間,就附表編號7 與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顧 時平、不詳買家及同案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阮維 城、阮文心范輝煌黃孟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此部分被告李玠興根本未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記載有何犯行,且起訴書附表編 號6 未記載收贓地址且買家記載「不詳」,編號7 亦記載「 預計前往新竹交流道與『阿明』、『阿利』會合時被查獲」 ,可知根本與被告李玠興無涉。抑且根據起訴書同欄四、7. 之記載亦僅認被告李玠興本件只有4 次犯行(即附表1編號2 至4 、6 ),亦未認尚有第5 、6 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 、7 )。是起訴書上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9.該 段第7 行第16字起至該段末尾之記載顯屬贅誤,附此說明。五、另查被告張志騰固曾因森林法等案件,於107 年11月12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於107 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經查109 年12月17日行政院第3731次院會決議通過刑法 第47條修正草案總說明,略為:刑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 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 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現 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七 五號解釋,爰擬具本法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於第四十七條 明定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構成累 犯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或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且有過苛之虞者,法院得不加 重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張志騰前案僅處2 月 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倘本案依累犯加重,致應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修正草案意旨,乃有過苛之虞,而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 維護之不易,竟分別出資收購國有珍稀樹木扁柏,助長盜伐 集團戕害國家森林,實應非難,惟姑念渠等事後均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考量其等故買之木材數量、價值、 次數;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李 玠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勝場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黃勝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爰經其同意,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黃勝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黃勝場未履行 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1 支 (含SIM 卡),為被告李玠興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2424 卷P301),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1 支 (含SIM 卡),為被告張志騰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此有該行動電話LINE中有加李玠興黃勝場為好友,且 與黃勝場有對話紀錄之截圖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卷P213-228),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香杉2 塊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4 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1 支 (含SIM 卡),為被告黃勝場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此有該行動電話LINE中有加張志騰顧時平為好友,且 有與張志騰顧時平對話紀錄之截圖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 偵字第22423 卷P213-228),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機1 支(含SIM 卡),雖為被告黃勝場所有,惟無證據 可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各同案被告犯行一覽表):
┌────┬───┬───┬───┬────┬───┬───┬───┬───┬───────┬───┬─────┬───┬─┬────┐
│編號 │揹工 │揹工上│載運揹│福森農場│載運揹│載運木│盜伐主│交贓司│ 媒介 │收贓時│收贓地址 │故買之│木│體積、數│
│ │ │山盜伐│工上山│載運贓木│工下山│頭司機│嫌 │機 ├───┬───┤間 │ │買家 │頭│量/山價(│
│ │ │揹運期│司機 │時間 │司機或│ │ │ │賣家 │買家 │ │ │ │種│新臺幣) │
│ │ │間 │ │ │前導車│ │ │ │ │ │ │ │ │類│ │
│ │ │ │ │ │ │ │ │ │ │ │ │ │ │ │ │
├────┼───┼───┼───┼────┼───┼───┼───┼───┼───┼───┼───┼─────┼───┼─┼────┤
│1 │阮庭非│108年1│魏和利│108 年12│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108年 │雲林縣虎尾張志騰│扁│長方體13│
│ │、黎孟│2 月27│ │月27 日3│ │ │ │、黃冠│ │ │12月27│鎮埒內段52│ │柏│個/18,66│
│ │雄 │日前 │ │時25分至│ │ │ │澍 │ │ │日7時 │8 地號 │ │ │8元 │
│ │ │ │ │3時33 分│ │ │ │ │ │ │55分至│ │ │ │ │
│ │ │ │ │許 │ │ │ │ │ │ │8時7分│ │ │ │ │
│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2 │ │ │ │109年1月│ │ │ │ │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市盧厝│李玠興│扁│八角磚、│
│ │ │ │ │1日3 時3│ │ │ │ │ │ │月1日8│16 號、16 │ │柏│長方體各│
│ │ │ │ │分至3 時│ │ │ │ │ │ │時36分│之 2 附 1 │ │ │11個/252│
│ │ │ │ │17分許 │ │ │ │ │ │ │至9時4│(立吉家具│ │ │,736元 │
│ │ │ │ │ │ │ │ │ │ │ │分許 │行) │ │ │ │
├────┼───┼───┼───┼────┼───┼───┼───┼───┼───┼───┼───┼─────┼───┼─┼────┤
│3 │阮庭非│109年1│魏和利│109年1月│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縣水上李玠興│ │八角磚、│
│ │、黎孟│月13日│ │13 日2時│ │ │ │、黃冠│ │ │月13日│鄉外溪洲12│ │扁│長方體各│
│ │雄 │前 │ │13 分至2│ │ │ │澍 │ │ │7時11 │9 號 │ │柏│11個/252│
│ │ │ │ │時22分 │ │ │ │ │ │ │分至7 │ │ │ │,736元 │
│ │ │ │ │ │ │ │ │ │ │ │時54分│ │ │ │ │




├────┼───┼───┼───┼────┼───┼───┼───┼───┼───┼───┼───┼─────┼───┼─┼────┤
│4 │阮庭非│109年1│不詳 │109年1月│不詳 │黃冠澍│阮高明│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市盧厝│李玠興│ │八角磚、│
│ │ │月20日│ │20日3時6│ │ │ │ │ │ │月20日│16 號、16 │ │扁│長方體各│
│ │ │前 │ │分至3 時│ │ │ │ │ │ │8時39 │之 2 附 1 │ │柏│11個/252│
│ │ │ │ │10分 │ │ │ │ │ │ │分至9 │(立吉家具│ │ │,736元 │
│ │ │ │ │ │ │ │ │ │ │ │時47 │行) │ │ │ │
├────┼───┼───┼───┼────┼───┼───┼───┼───┼───┴───┼───┼─────┼───┼─┼────┤
│5 │阮庭非│109年2│魏和利│109年2月│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顧時平 │109年2│雲林縣虎尾黃勝場│ │八角磚、│
│ │、陳壽│月3 日│ │3日3時52│ │ │ │、黃冠│ │月3日7│鎮尾園 10 │ │扁│長方體各│
│ │勝 │前 │ │分至3 時│ │ │ │澍 │ │時55分│號 │ │柏│7個/160,│
│ │ │ │ │58分 │ │ │ │ │ │至8時5│ │ │ │832元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顧時平 │109年2│嘉義縣水上李玠興│ │八角磚、│
│ │ │ │ │ │ │ │ │ │ │月3日8│鄉外溪洲12│ │扁│長方體各│
│ │ │ │ │ │ │ │ │ │ │時37分│9 號 │ │柏│2個/45,9│
│ │ │ │ │ │ │ │ │ │ │至9時 │ │ │ │52元 │
│ │ │ │ │ │ │ │ │ │ │26分 │ │ │ │ │
└────┴───┴───┴───┴────┴───┴───┴───┴───┴───────┴───┴─────┴───┴─┴────┘
 
 
附表2 (供述證據):
┌─┬───┬──────────────────────────────────┐
│編│ 被告 │ 供述證據 │
│號│ │ │
├─┼───┼──────────────────────────────────┤
│1 │李玠興李玠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03 -107│
│ │ │、P109-111、P125-129、109年偵字第22424號卷P179-180、P195-197、P299-3│
│ │ │02、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11-15、P383-391、109 年訴字第1114號卷㈠│
│ │ │P183-185、P244-246、109 年訴字第1114號卷㈡P276) │
│ │ ├──────────────────────────────────┤
│ │ │ 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 │
│ │ ├────┬─────────────────────────────┤
│ │ │共同被告│ 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
│ │ ├────┼─────────────────────────────┤
│ │ │阮高明 │109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283 │
│ │ │ │-288) ﹝2/ 3﹞;109 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 │
│ │ │ │19117 號卷㈡P297-302 )﹝1/1 、1/13、1/20﹞;109 年10月12日│
│ │ │ │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000-000) 000 年10月14│
│ │ │ │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383-391) ﹝2/3 ﹞ │




│ │ ├────┼─────────────────────────────┤
│ │ │魏和利 │109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㈠P283-286│
│ │ │ │) ;1 09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311│
│ │ │ │-313) ﹝1 /1、1/13、1/20、2/3 ﹞;109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 │
│ │ │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365-367) │
│ │ ├────┼─────────────────────────────┤
│ │ │黃冠澍 │109 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5291號卷P139-143) ﹝│
│ │ │ │1/20、2/3 ﹞;109 年7 月15日偵訊筆錄( 1) (見109 年偵字第 │
│ │ │ │22423 號卷P10 3-107)﹝1/20﹞;109 年7 月15日偵訊筆錄( 2) (│
│ │ │ │見109 年偵字第5291號卷P165-167) ﹝2/3 ﹞;109 年7 月28日警│
│ │ │ │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 487號卷P47-52) ﹝1/1 、1/13、1/19│
│ │ │ │、2/3 ﹞;109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5291號卷 │
│ │ │ │P187-190) │
│ │ ├────┼─────────────────────────────┤
│ │ │陳宗瑋 │109 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7-11); │
│ │ │ │109 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115-119) │
│ │ │ │;109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145-152│
│ │ │ │) ;109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161-1│
│ │ │ │63) ;109 年10月7 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175│
│ │ │ │-179) ﹝1/1 、1/13、1/20﹞;109 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見109 │
│ │ │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221-227) ﹝1/1 、1 /13 、1/20﹞;109 年│
│ │ │ │10月14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383-391) │
│ │ ├────┼─────────────────────────────┤
│ │ │顧時平 │109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㈠P357-360│
│ │ │ │;109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 1)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㈠ │
│ │ │ │P375-380) ;109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 2) (見109 年偵字第1911│
│ │ │ │7 號卷㈠P383-3 88);109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
│ │ │ │22423 號卷P151-154) ﹝1/20、2/3 ﹞;109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
│ │ │ │ (見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P187-191) ;109 年8 月10日偵訊筆│
│ │ │ │錄( 見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P201-206) ;109 年9 月29日警詢│
│ │ │ │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P231-233 )﹝1/1 、1/13、1/20│
│ │ │ │、2/3 ﹞;109 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
│ │ │ │P253-258) ﹝12/27 、1/1 、1/13、1/20、2/3 ﹞;109 年10月14│
│ │ │ │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383-391) ﹝2/ 3﹞ │
├─┼───┼────┴─────────────────────────────┤
│2 │張志騰張志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 年訴字第1114號卷㈢P161) │
│ │ ├──────────────────────────────────┤
│ │ │ 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 │
│ │ ├────┬─────────────────────────────┤
│ │ │共同被告│ 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




│ │ ├────┼─────────────────────────────┤
│ │ │阮高明 │109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283 │
│ │ │ │-288) ﹝12/27 ﹞;109 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 │
│ │ │ │19117 號卷㈡P 383-391)﹝12/27 ﹞ │
│ │ ├────┼─────────────────────────────┤
│ │ │魏和利 │109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㈠P283 │
│ │ │ │-286) ;1 09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
│ │ │ │P311-313) ﹝1 2/27﹞ │
│ │ ├────┼─────────────────────────────┤
│ │ │黃冠澍 │109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47-52) ﹝│
│ │ │ │12/27 ﹞ │
│ │ ├────┼─────────────────────────────┤
│ │ │陳宗瑋 │109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161-163) │
│ │ │ │;109 年10月7 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8487 號卷P175 │
│ │ │ │-179) ﹝12/27 ﹞;109 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 │
│ │ │ │28487 號卷P221-227) ﹝1 2/27﹞;109 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見│
│ │ │ │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3 83-391) │
│ │ ├────┼─────────────────────────────┤
│ │ │顧時平 │109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㈠P357 │
│ │ │ │-360) ;109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 1)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
│ │ │ │卷㈠P375-380 );109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 2) (見109 年偵字第│
│ │ │ │19117 號卷㈠P383- 388);109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
│ │ │ │字第22423 號卷P151-154) ;109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
│ │ │ │偵字第22423 號卷P187-191) ;10 9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 見109 │
│ │ │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P201-206) ;109 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 見 │
│ │ │ │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P231-233) ﹝12/27 ﹞;1 09年10月13日│
│ │ │ │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P253-258) ﹝12/2 7﹞; │
│ │ │ │109 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383- │
│ │ │ │391)﹝12/27 ﹞ │
├─┼───┼────┴─────────────────────────────┤
│3 │黃勝場黃勝場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9 年訴字第1114號卷㈢P161-162) │
│ │ ├──────────────────────────────────┤
│ │ │ 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 │
│ │ ├────┬─────────────────────────────┤
│ │ │共同被告│ 筆錄頁次/﹝證述之犯罪日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收贓時間區分)﹞│
│ │ ├────┼─────────────────────────────┤
│ │ │阮高明 │109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263 │
│ │ │ │-266) ;109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
│ │ │ │P283-288) ﹝2/3 ﹞;109 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
│ │ │ │19117 號卷㈡P38 3-391)﹝2/3 ﹞ │




│ │ ├────┼─────────────────────────────┤
│ │ │魏和利 │109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㈠P283 │
│ │ │ │-286) ;1 09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
│ │ │ │P311-313) ﹝2 /3﹞ │
│ │ ├────┼─────────────────────────────┤
│ │ │黃冠澍 │109 年7 月15日偵訊筆錄( 2) (見109 年偵字第5291號卷P165 │
│ │ │ │-167) ﹝2/ 3﹞;109 年7 月15日偵訊筆錄( 3) (見109 年偵字第│
│ │ │ │5291號卷P173-174 );109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
│ │ │ │28487 號卷P47-52) ﹝2/3 ﹞ │
│ │ ├────┼─────────────────────────────┤
│ │ │顧時平 │109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P187-191) │
│ │ │ │;109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P201 │
│ │ │ │-206) ;109 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22423 號卷 │
│ │ │ │P231-233) ﹝2/3 ﹞;109 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見109 年偵字第│
│ │ │ │22423 號卷P253-258) ﹝2/3 ﹞;109 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見 │
│ │ │ │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㈡P383-391 )﹝2/3 ﹞ │
└─┴───┴────┴─────────────────────────────┘
 
附表3 (非供述證據):
┌────┬──────────────────┐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
│(以起訴│ │
│書附表區│ │
│分) │ │
├────┼──────────────────┤
│起訴書附│①保七總隊第五大隊阮高明森林法蒐證相│
│表編號 1│片32張(見109年偵字第5291號卷P193-208│
│至5 │) │
│(即本判│②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 日總│
│決附表 │發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TC紀錄)(見│
│1 編號1 │10 9年偵字第19117號卷(二)P21-200) │
│至6) │③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見109年│
│ │偵字第22423號卷P116) │
│ │④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蒐證相片11張(見109│
│ │年偵字第22423號卷P119-124) │
│ │⑤黃冠澍載運贓木之時間(車行紀錄)(見1│
│ │09年偵字第22423號卷P235) │
│ │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
│ │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ETC紀錄)(1616-HQ)│
│ │(見109年他字第7016號卷P5-351) │




│ │⑦RAM-1729木頭車車行分析(109年偵字第│
│ │30467號卷P11-63) │
└────┴──────────────────┘
 
附表4 (沒收):
┌──┬─────┬────┬────┬──────┐
│編號│扣案物物品│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 │名稱 │ │ │ │
├──┼─────┼────┼────┼──────┤
│1 │手機(電話│1 支(含│李玠興 │是 │
│ │號碼097903│SIM 卡)│ │(見109 年偵│
│ │2998) │ │ │字第22424 卷│
│ │ │ │ │P301) │
├──┼─────┼────┼────┼──────┤
│2 │手機(電話│1 支(含│張志騰 │是 │
│ │號碼097592│SIM 卡)│ │(LINE有李玠│
│ │9389) │ │ │興、黃勝場好│
│ │ │ │ │友,且與黃勝│
│ │ │ │ │場有對話紀錄│
│ │ │ │ │,見109 年偵│
│ │ │ │ │字第22423 卷│
│ │ │ │ │P213 -228 )│
├──┼─────┼────┼────┼──────┤
│3 │香杉 │2 塊 │張志騰 │否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張志騰自行│
│ │ │ │ │保管中) │
├──┼─────┼────┼────┼──────┤
│4 │手機(電話│1 支(含│黃勝場 │是 │
│ │號碼093932│SIM 卡)│ │(LINE有張志│
│ │6075) │ │ │騰、顧時平好│
│ │ │ │ │友及對話紀錄│
│ │ │ │ │,見109 年偵│
│ │ │ │ │字第22423 卷│
│ │ │ │ │P213 -228 )│
├──┼─────┼────┼────┼──────┤
│5 │手機(電話│1 支(含│黃勝場 │否 │
│ │號碼095517│SIM 卡)│ │(查無證據與│
│ │1603) │ │ │本案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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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