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76號
TYDM,110,桃簡,27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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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緝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6 行「因與許心 瑜之胞弟許宏銘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許,夥同約7 名不詳男子,前往 許心瑜位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持紅色 噴漆罐朝鐵門、窗戶」更正為「因與許心瑜之胞弟許宏銘有 細故糾紛,竟夥同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許,前 往許心瑜位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由詹 智安持紅色噴漆罐朝鐵門、窗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補充「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上開人等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 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 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 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之胞弟發生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窗戶 ,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用以犯毀損犯行所使 用之紅色噴漆,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 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 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詹智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許心瑜之胞弟 許宏銘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6 日凌晨3 時許,夥同約7 名不詳男子,前往許心瑜位 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持紅色噴漆罐朝 鐵門、窗戶,噴寫「許宏銘」、「死人」「$$$」等字, 致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心瑜。嗣經許心瑜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心瑜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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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