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冬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冬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上午11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蘇瑀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深知悔悟,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 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所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1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曹冬梅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冬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1 月 9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 號即蘇瑀婕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蘇瑀婕所有放 置在攤架上之熟花生 2 包、橘子 7 顆(總價值共新臺幣 287 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蘇瑀婕察覺,旋即 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蘇瑀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冬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瑀婕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 1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 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