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
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下稱桃園地院)」等詞後應補充「以107 年度毒 聲字第418 號」等詞、第3 行「執行完畢」等詞後應補充「 釋放出所」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者,始有再次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於108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程序合法,當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 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 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 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卷〈下 稱毒偵卷㈠〉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體1 包(含袋毛重1.03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3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 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9 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
被 告 賴政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由本署以108年 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 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賴政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0年度桃簡字第1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賴政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鐵皮 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盤查,經其主 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重1 .0393公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09F-527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 09F-527號)。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9FF -527號)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孟股)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審理中,有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僅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0號鐵皮屋內,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所稱應是記錯施用時間,本案為警所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前案施用後所剩等語;復查,本件 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閾值分別 為570、7240ng/mL,均顯低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 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4 94、67402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 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再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有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至同年月23日 下午4時25分間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被告 再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之 事實,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前案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至本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前案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