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86號
TYDM,110,桃原交簡,8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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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 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 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無駕照等情,又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速偵字第271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金 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1 月16日 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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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