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37號
TYDM,110,桃原交簡,3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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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騎乘」 ,應補充並更正為「無照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簡字第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 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 西路口為警攔檢,發現陳柏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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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