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486號
TYDM,110,桃交簡,48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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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9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李維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1 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不詳地點飲用 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鹽庫街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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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