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為警攔 檢盤查」補充為「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 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 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 1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 蘆竹區坑菓路之廟宇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威士忌洋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 段與大有街口時,因闖越路口紅燈號 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