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 年10月3 日晚間5 時許至7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之1 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市區○○路00號前,擦撞該處路邊停 放由孔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振富 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並 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測得林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 145 至146 頁、第157 至158 頁)。
㈡證人梁元維、楊俊陞、孔吉、吳振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41至42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2頁、第147 至148 頁 、第158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9A31429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卷第79至81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93至119 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且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 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既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 定,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 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