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中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中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6 行至第 7 行有關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記載應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沙中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14號 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對於上開不得酒駕情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 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 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沙中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中泉自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同向由張振杰(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中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振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