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傷害」應更 正為「共同毀損罪」。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 於106 年間犯共同毀損罪、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甫於109 年9 月8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 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與本罪不同,然其於106 年間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6 年6 月21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執畢迄今仍在五年內,於本件仍構成累 犯,而與本罪罪名相同,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 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林高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 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中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