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52號
TYDM,110,桃交簡,25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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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非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8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同一罪名之本案,為累犯,且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且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108 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再次心存僥倖,執意 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甚而逆向行駛,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 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 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待酒退即旋於酒後駕車上路等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王斌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1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0○0 號一鍋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0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2 巷口附近,不慎與張文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發 生車禍( 無人傷亡)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 分許,對王斌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斌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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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