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10年度,1號
TYDM,110,易更一,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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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VIET(中文名:裴德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8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VIET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UI DUC VIET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南亞公司宿舍內,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拉扯南亞公司所有、裝設在天花板上之3 支監視器鏡頭 之線路,使線路斷裂導致監視器無法使用,天花板及所依附 之輕鋼架亦因此破損、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南亞 公司。
二、案經南亞公司宿舍舍監鍾和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 破壞南亞公司之監視器線路及天花板,致南亞公司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雖坦 承犯罪,然仍未能賠償南亞公司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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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