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榮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榮傑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皆未依觀護人之命令, 到案執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即向機關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自109 年1 月起迄今,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認 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 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保護管束事務;且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 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況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第74條之2 第2 、 4 、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 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08 年11月14日確定,且檢察官已依確定判決交予 觀護人據以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9 年1 月起,屢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 ,有桃園地檢署桃檢東啟109 執護52字第1099014134號告誡
函(109 年1 月16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 109 年3 月9 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109 年4 月9 日逾期未報到)暨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且在警員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找到本人 之後,受刑人始於109 年8 月13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經觀 護人面告下次報到日期為109 年9 月17日,爾後又未依規定 遵期報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90 015191號函暨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與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檢東啟109 執護52字第0000000000 號告誡函(109 年9 月17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 誡函(109 年10月15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 (109 年11月12日逾期未報到)暨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 少一次向觀護人報告之情況甚明。況警員再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尋找受刑人,鄰居已向警員表示該戶 人家已經搬走,現址無人居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山警分偵字第10990039745 號函暨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 影本附卷可考,益徵受刑人未經觀護人轉請檢察官之核准, 即逕自將住所遷徙他處,且現已行蹤不明至為灼然。再依卷 附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亦無 在監或在押之情形,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以未依規定 遵期報到,且受刑人亦無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顯見 受刑人毫不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未見 改過遷善,受刑人若是不依規定服從觀護人之命令,每月至 少報告一次,且事後竟行蹤不明,卻仍得受緩刑宣告之恩典 ,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