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並 自107 年5 月22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並自107 年1 月 1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與 胡嘉凡(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 一罪。是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內,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李學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 次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悔悟,對刑罰反應力之應屬薄弱, 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胡嘉凡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本案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依罪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獲利為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54號
被 告 李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義與胡嘉凡(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625 號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前某日,李學義約定由胡嘉 凡出面承租套房予李學義使用,李學義則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作為報酬,而承租期間之押、租金均由李學義支 付,嗣後相關房間之打掃及物資補充均由胡嘉凡負責,李學 義每月另支付3 萬元薪資予胡嘉凡,雙方謀議既定,胡嘉凡 即於106 年11月19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朱德憲承租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8 套房,租賃期間為106 年 11月19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租金7,900 元,再於 106 年11月19日至同月22日間某時,將上開房間磁扣交予李 學義使用。嗣李學義取得上開套房之使用權後,與其所屬之 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女子在上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 並將上開房間之磁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前方置物櫃內,供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客人自行取用後進入 上開套房,並自107 年5 月22日前某日起,提供泰國籍應召 女子SAENSANGA CHANAPA 在上址以1 次2,600 元代價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女子讓男客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至 射精)之性交行為。後於107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16分許, 喬裝男客之員警於上開套房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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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學義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嘉凡於警│坦承其係為被告承租上開套房,│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且知悉被告承租上開套房用途係│
│ │ │為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 │ │被告並有給付其薪資之事實。 │
├──┼────────────┼──────────────┤
│3 │證人朱德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為上開套房之所有人,於│
│ │ │106 年11月19日將房屋租給名為│
│ │ │「謝孟凱」之人,嗣於更換門鎖│
│ │ │發覺實際居住人為另案被告胡嘉│
│ │ │凡之事實。 │
├──┼────────────┼──────────────┤
│4 │證人SAENSANGA CHANAPA 於│證明該女在上開套房提供性交易│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5 │喬裝男客之警員林琮唯職務│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
│ │報告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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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場照片11張、上開捷克論│⑴證明本案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有│
│ │壇圖文廣告截圖照片7 張、│ 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
│ │LINE對話截圖照片3 張、手│ 交易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
│ │寫記帳單1 張、秘錄器影像│ 與應召站女子在上開套房內從│
│ │暨翻拍畫面截圖4 張、本署│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租賃│⑵證明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以 │
│ │契約書翻拍畫面4 張、桃園│ LINE 暱稱「小萱」與喬裝警 │
│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 員聯繫性交易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證明本案查獲時SAENSANGA │
│ │1 份 │ CHANAPA 全裸正準備進行性交│
│ │ │ 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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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胡嘉凡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