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軒
被 告 劉巧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5
號、第1199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宏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宏軒、劉巧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廷樺、被害人郭淳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魏宏軒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宏軒、劉巧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自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認被告2 人就上述幫助詐欺犯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查,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 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 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 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 字第79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2 人上開行為各應 均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並無共同幫助可言。檢察官上述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魏宏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 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而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 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魏宏軒、劉巧嫻所為,任意提供魏宏軒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紀廷樺、被害人郭淳棻 和解,賠償渠等2 人損失。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所受損 害、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魏宏軒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號
109年度偵字第11996號
被 告 魏宏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與劉巧嫻均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劉巧嫻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榮斌」之成 年男子聯繫,再依「吳榮斌」之指示,由魏宏軒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復於同日以空 軍一號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榮斌」之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一)108 年11月6 日13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 紀廷樺之姪女謝馨慧,向紀廷樺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紀廷 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 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二)於10 8 年11月6 日17時2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淳 棻,佯稱網路訂房客服人員,可協助其辦理退款云云,致郭 淳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匯款2 萬985 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嗣紀廷樺、郭淳棻發覺 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廷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軒、劉巧嫻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魏 宏軒辯稱:被告劉巧嫻說要辦貸款,需要帳戶借用,她嫌自 己辦帳戶太麻煩,所以我就把帳戶借她等語;被告劉巧嫻辯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因為我原本的帳戶遺失了 ,所以我就跟同事即被告魏宏軒借帳戶,被告魏宏軒知道我 跟他借帳戶是為了辦貸款,對方有說要變更金融卡密碼,被 告魏宏軒有去變更密碼,因為當時我在壢新醫院開刀,所以 我就請被告魏宏軒幫我寄出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紀廷樺、被害人郭淳棻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存 款至被告魏宏軒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魏宏軒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2 人所交付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堪認定。(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魏宏 軒自陳:伊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是違法的, 因為被告劉巧嫻要委託他人幫她辦貸款,所以伊才出借帳 戶,伊交付帳戶時帳戶裡沒有錢等語;被告劉巧嫻自陳: 我有向朋友借錢過,也有民間貸款過一次,對方並沒有要 我提供帳戶資料,我跟「吳斌」都是以LINE聯繫,不知 他真實姓名等語,足認被告魏宏軒、劉巧嫻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魏宏軒、劉巧嫻仍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足見其等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宏軒、劉巧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告訴人,致使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 害被害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魏宏軒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所實施者,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