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6575 號、第2697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豐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玖拾陸點肆貳公克)、K 盤壹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 參捌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柒壹壹公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豐允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總計達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30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緝犯 」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8 月15 日凌晨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源浩(另為不起訴處分),車輛未熄火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趨前盤查,經查張豐允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該 車,於車內起獲並現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 重98.39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 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96.42 公克)、K 盤(即愷他命 研磨器)1 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0
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黃 色粉末,驗前淨重4.7860公克,驗餘淨重4.2711公克)、新 臺幣(下同)31萬7,400 元(其中4 萬6,400 元為張豐允所 有;其餘27萬1,000 元為黃源浩所有)、智慧型手機3 支( 其中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張豐允所有;金色有透明保護殼之IPHONE 、黑色IPHONEPRO11為黃源浩所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