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嗣於」 ,應予補充為「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欄一第10行所載「 盤查查獲,經」,應予補充為「盤查,主動坦供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後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羅守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守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毒聲字第 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 年 4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118 、 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 年內之 109 年7 月 21 日下午 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7 月 24 日下午 5 時 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與新龍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守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L219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L219號)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