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60號
TYDM,110,壢簡,6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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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CV14mm 電纜線400 公尺壹綑、PCV14mm 電纜線60公尺伍綑、白扁線拾柒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祺彥所竊 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5 年1 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併由其科 刑、執行紀錄,已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PCV14mm 電纜線400 公尺1 綑、PCV14mm 電纜線60公尺5綑 、白扁線17綑,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60號
被 告 林祺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凌晨 0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工地,竊 取工地內PCV14mm 電纜線400 公尺1 綑、PCV14mm 電纜線60 公尺5 綑、白扁線17綑,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上述物品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金成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祺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金 成翰於警詢中指訴及同案被告范盛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



核相符,並有工地機電資材盤點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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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