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06號
TYDM,110,壢簡,10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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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貳組、磅秤壹臺、酒精燈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 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 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 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 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 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玻璃球4 個、吸食器2 組、磅秤1 臺、酒精燈1 個及分裝袋1 包,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36 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廖漢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 園地院) 以106 年度聲觀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 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 2 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8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4 樓套房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組、磅秤 1 台、酒精燈1 個後,復於同( 19) 日下午5 時8 分許,為 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1 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9161號)各1 紙附 卷可稽,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8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 璃球4 個、吸食器2 組、磅秤1 台、酒精燈1 個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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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