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地1 至2 行所載「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吃店」更正為「先後在 桃園市觀音區某檳榔攤及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吃店 」;第6 行補充測定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23時17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福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 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高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且 待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已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張福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大潭18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金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毀小吃店之大門及內部裝潢(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