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313號
TYDM,110,壢交簡,31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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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貫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貫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無駕照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 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速偵字第633 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朱貫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貫中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凌晨5 時5 分為警攔檢前 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MP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5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2 段43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3 日凌晨5 時1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貫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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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