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被告曾有如查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本構成累犯,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 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所犯之罪,其罪名及罪質均與本案迥然 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34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 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被告本 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 念其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 ,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黔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黔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 第2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9 年5 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許至110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0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採驗尿液,並於110 年 1 月10日晚間9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黔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