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90號
TYDM,110,壢交簡,290,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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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敬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敬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敬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自承搭載乘客1 人,所為除危及己身與乘客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酒測值非 高,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本次酒駕 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則其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危險程度應相對 較輕;再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 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梁敬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敬國自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巿龍潭區大 同路166巷27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敬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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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