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
度聲沒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家盛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 彈200 盒、彩虹棒5 盒及電子菸油補充液10瓶,為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藥 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可茲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 年6 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738號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 份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皆檢出Nico 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2月20日 FDA 研字第107604447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7 年12月 24日FDA 研字第107604282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5 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 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至38頁 ),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 銷燬處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1 月18日北普稽字 第1101002900號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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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成分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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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T封閉式電子煙彈│尼古丁(Nicotine) │200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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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MYK彩虹棒 │尼古丁(Nicotine) │5盒 │
│ │E-CIGARETT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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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OB LIQUID菸油 │尼古丁(Nicotine) │1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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