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甲○○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三一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號J七─○二七三號自小客車附載丙○○、溫淑燕、胡志 明、何佳富,沿嘉義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五一一號 前時,因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撞及同方向由丁○○駕駛之 車號MKN─○八一號重型機車,致丁○○受有左腳 骨骨折、多處擦傷、左下 肢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丁○○撤回告訴,業為不起訴處分)。詎乙 ○○於肇事後,明知丁○○已被其所駕之汽車撞擊倒於路中,生死不明,竟因畏 罪心虛而另行起意,非但未下車察看、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其間因警查緝甚緊 ,乙○○恐其犯行敗露,乃先將乘客溫淑燕、胡志明、何佳富放行後,旋即於翌 日即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肇事車輛附載丙○○駛往甲○○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二十四號之檳榔攤,於徵詢甲○○同意後,由知情之甲 ○○帶領乙○○、丙○○共同將肇事車輛藏匿在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二十五號旁 空地,並由乙○○親自覆蓋塑膠帆布以掩飾其犯行後,再由甲○○駕駛其所有之 車輛附載乙○○、丙○○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訊說明。嗣因警方留置乙 ○○深入查證,丙○○、甲○○恐事跡敗露,乃先行離去,並基於上開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共同犯意,將原藏放於上址之肇事車輛,移往嘉義縣民 雄鄉民雄陸橋下之公共停車場藏匿。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由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公共停車場取獲上開肇事車輛。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溫淑燕、胡志明、何佳富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一張、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嘉義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 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甲○○ 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丙○○、甲○○對於 右開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甲○○先後二次隱匿行為,其等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其單一之隱匿刑 事證據犯意,屬一湮滅刑事證據犯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乙○ ○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 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 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