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41號
TYDM,110,單禁沒,14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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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肆玖柒陸公克)及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6 樓B 室,查獲本件被告潘博文及另案被告林家德王貴真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被告潘博文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 偵字第434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108 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另案被告王 貴真卷宗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 0.5 公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2 個經送 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屬被告潘博文所有。 上開扣案物雖未由臺灣高等法院併予宣告沒收,惟甲基安非 他命仍屬違禁物,且其餘扣案物沾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博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桃園地檢署108 年毒偵字第4320號毒品案件中查扣 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吸食器1 組、 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2 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度 上訴字第753 號判決理由中敘明非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



併辦退回桃園地檢署另行處理。然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取出0.0024公克透明 結晶或以2mL 甲醇清洗器具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8 年8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UL/201 9/00000000、UL/2019/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4320號卷第92-95 頁),足見上開透明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含袋毛重0.4976公克),屬違禁物,且吸食器、削尖 吸管及玻璃球均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因沾附有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況被告潘博文嗣後偵查中已坦承為其所有,只因 當初礙於警方,故而於審理時否認上情(見他字第7531號卷 第91頁),是上開扣案物雖未處理,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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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