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28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暐澄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6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龍平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平九街與龍平六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劉換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龍平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減速慢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部 第五掌骨骨幹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亦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