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煒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
99號、第1112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富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富煒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 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 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 93條之6 規定,命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 鄰○○ 00號,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 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 2 、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 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 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 虞者即足為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張富煒後,審酌全案事
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出境逃匿,經本院 通緝後,於109 年6 月19日入臺始遭緝獲,參以被告所涉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客觀可能 性亦顯然較高,是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尚有 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2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