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柳惠元
鄭彩雲
徐美慧
許禎云
吳美惠
江异羚
前列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
第49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文智與游淑峯(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柳惠元、鄭彩雲分別係柳文 智之姪子、姪媳,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及江异羚則均係
柳文智之友人。詎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 云、吳美惠及江异羚均明知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選舉為 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資格,又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 等人原住所分設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原設籍地址,並未實 際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亦無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遷入地址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柳文 智於民國106 年間,對外表態欲競選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 職選舉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且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柳 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及江异羚,共同基 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柳文 智提供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 號(登記在游淑 峯名下)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給柳惠元、鄭彩雲,再由柳 惠元、鄭彩雲於107 年4 月27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將柳惠元、鄭彩雲戶籍虛偽遷移至桃園市○○區○○ 里○○路000 巷0 號,使柳惠元、鄭彩雲取得同安里里長選 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呂陳美娥則提供桃園市○○區○○里 ○○路000 號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給徐美慧,再由徐美慧 於107 年1 月2 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將徐美 慧戶籍虛偽遷移至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使徐 美慧取得同安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另由許禎云提供桃園市○ ○區○○里○○路000 巷00弄0 ○0 號(登記在許禎云之夫 古永安名下)之戶口名簿給吳美惠、江异羚,再由吳美惠委 託其夫陳兆福、江异羚於107 年5 月11日,將吳美惠、江异 羚戶籍虛偽遷移至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0 號,使吳美惠、江异羚取得同安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嗣 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均因此經戶政機 關列入選舉人名冊,期間柳文智因擔心所涉前案會影響選情 ,遂於107 年9 月2 日改由其配偶游淑峯參選,並登記為桃 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之候選人,惟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 日,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等5 人仍前 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同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 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等7 人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 正確罪嫌云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下稱 被告柳文智等7 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 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 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 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 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四、公訴人認被告柳文智等7 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柳
文智等7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柳文智之配 偶游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陳 述、證人陳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陳美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 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551號函,及所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 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6 月24日 、8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第2 屆里長選舉桃園市選舉人名冊 (第0116投票所桃園區同安里)、被告柳文智之FACEBOOK( 下稱臉書)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柳文智於106 年間,及有印 發競選同安里里長名片,並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被告徐 美慧、江异羚之臉書翻拍畫面、被告柳惠元、鄭彩雲之女柳 ○○(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民小學108 年10 月22日慈小教字第1080007271號函,及所附之學生轉入、轉 出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許禎云有於同 安里志工群組內,提及曾為了被告柳文智、同案被告游淑峯 在法院說了兩次違背良心的話之事實)、被告江异羚之子徐 ○○(101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柳文智等7 人固坦承柳文智與游淑峯為夫妻,柳惠元、鄭 彩雲分別係柳文智之姪子、姪媳,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 及江异羚則均係柳文智之友人。又柳文智之配偶游淑峯為「 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第二屆里長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候選人及當 選人,柳文智曾於106 年間,表態欲競選107 年11月24日系 爭選舉,柳文智之配偶游淑峯則於107 年9 月2 日始宣布參 選同安里里長。被告柳文智曾提供游淑峯名下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給柳惠元、鄭彩雲 ,經柳惠元、鄭彩雲於107 年4 月27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且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各申辦人各將被告柳惠 元、鄭彩雲等2 人之戶籍地由彰化縣○○鄉○○巷00號遷徙 至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 號、被告徐美慧於10 7 年1 月2 日將戶籍地由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 8 遷徙至同區慈文路202 號、被告吳美惠於107 年5 月11日 將戶籍地由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遷徙至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被告江异羚於107 年5 月11 日將戶籍地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遷徙至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嗣被告柳惠元、鄭
彩雲、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等5 人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 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均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 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各 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柳文智辯稱:不是我叫他們遷戶籍,柳惠元、鄭彩雲兩 夫妻是因為跟他們的父親吵架,有上來我這邊住,他們是來 來回回的住,柳惠元是我的姪子,柳惠元以前念楊梅高中時 就有住在我這邊,我哥哥他們家以前都是住彰化,只有柳惠 元一個人來北部唸高中。只有柳惠元、鄭彩雲跟我有親戚關 係,其他人遷戶籍我也不知道,也不是我叫他們遷的,並不 是因為我太太要選里長的關係等語。
㈡、被告柳惠元辯稱:我遷移戶籍的目的不是因為柳文智或其配 偶要選里長的關係,我是因為不想跟我父親住在一起,我們 長期因為小事情吵架,我想要離開這個家,我有上來桃園找 工作,有時候上來三天或二天,後來因為疫情就沒有上來, 遷戶口的時候就有上來住,是住在慈文路200 巷8 號2 樓, 因小孩要就學,小孩沒有跟著搬上來。遷戶口的時候,我跟 鄭彩雲的戶籍先遷,在暑假的時候再把小孩的戶籍遷過來, 小孩的學籍也有一併遷過來,但因為小孩子住不習慣,沒有 伴,後來並沒有實際去慈文國小上課,小孩有住在慈文路這 邊,大概住一個禮拜,但因為沒有玩伴,小孩就不要在這邊 念,之後小孩的戶籍有遷回去彰化,小孩目前國小四年級, 小孩遷戶籍的時間是國小二年級要升三年級的時候,那時候 是暑假去辦的,但小孩子住不習慣,沒有玩伴,才又再遷回 去。小孩將戶籍遷回去之後,就只有在假日的時候會陸陸續 續上來,我老婆跟小孩子先回去住,我就留在這邊找工作, 我找工作找了7 、8 個月,但沒有找到等語。
㈢、被告鄭彩雲辯稱:我老公柳惠元是家中獨子,阿嬤比較寵, 長期沒有正當工作,後來阿嬤過世,父親年紀大了,希望我 老公有一份工作,我老公常與父親吵架,在一次吵架中,父 親就說你們搬出去,我老公因為情緒衝動就把戶籍遷出去, 我有與柳惠元上來桃園居住,就來來回回的,五六日的時候 會帶小孩上來,有時候跟柳惠元一起上來,有時候他自己上 來,柳惠元也會回彰化住,柳惠元本來想等找到穩定的工作 ,再全部搬上來,柳惠元找工作找了蠻長的一段時間,有半 年至一年,有時候一個月上來一次或二次,若是一起上來, 就是開車上來;後來因為疫情,再加上家裡的公婆需要照顧 ,就回去彰化。不是因為柳文智或其配偶要選里長的關係, 才把戶籍遷上來。之後還是會要搬上來住,還是要找工作等
語。
㈣、被告徐美慧辯稱:我本來是住在中正路919 號3 樓之8 演說 家社區,因為我很羨慕同安里的里民,那邊很繁榮,有中悅 、有廣場,我是把戶籍遷到慈文路202 號呂陳美娥那邊,在 柳文智家的附近。很多年以前我就很羨慕同安里的里民,呂 陳美娥的女兒是做美髮的,在106 年5 月份母親節休息時, 那時比較有空,就找朋友聊天,我就去找呂陳美娥的女兒, 我就隨口說我可不可以找你媽媽這邊遷移戶口,她就說要問 她媽媽,我想要成為同安里的里民,我跟呂陳美娥認識十幾 年了,呂陳美娥及她女兒和我都是創價學會的會員,集會場 所是在同安街親子公園對面,那邊有一個講堂,我是想要成 為同安里的里民,而且我常在同安里那邊活動,所以才遷移 戶籍。我在109 年4 月28日把戶籍遷回中正路這邊,是因為 呂陳美娥有收到開庭通知書,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她那 邊,她拿開庭通知給我看,她很怕有事,就叫我把戶籍遷回 去,我自己也覺得不好意思,不想麻煩她,所以就在109 年 4 月28日把戶籍遷回去中正路這邊等語。
㈤、被告許禎云則辯稱:我不知道遷戶口會有罪,我小孩之前讀 書也有遷到別人的戶口。我是參加桃園的婦女會才認識吳美 惠,吳美惠跟我訴苦說她兒子怎樣怎樣,因為吳美惠跟她兒 子吵架,我就叫她把戶口遷過來我這邊,我老公並不知道這 件事情。林峻宇是改制後的第一屆同安里里長,在林峻宇當 同安里里長的時候,我有在同安里當志工,幫忙打掃馬路, 柳文智當時是在里長辦公室當總幹事,我是本次要選舉的時 候才認識柳文智,沒有認識很久等語。
㈥、被告吳美惠辯稱:我把戶籍遷到許禎云這邊是因為我的房子 (蘆竹區南昌路16號11樓)有貸款,我叫小孩幫忙出貸款, 但小孩不要,我就很生氣,我就把我跟我先生的戶口遷到許 禎云那邊,是因為小孩不幫忙繳貸款,所以才遷戶口,想要 讓小孩自己去承擔,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我當初是想說把 戶籍遷走,不要繳貸款,讓房子被拍賣掉,讓小孩自己去想 辦法,因為小孩跟爸爸比較好,就跟爸爸說,爸爸就先把戶 籍遷回去,我們家的戶長是我先生。遷戶籍到許禎云這邊並 沒有另立一戶,是掛在許禎云的戶口下,算是寄居。我是參 加婦女會的活動才認識許禎云,我本來不認識江异羚,是在 遊覽車上認識的等語。
㈦、被告江异羚則辯稱:我是為了小朋友要讀書才遷戶口,遷戶 口的時候,小孩子是幼稚園大班,遷戶口那一年的9 月小孩 要上小學,我是住在大業路,學區是大業國小,但我想讓小 孩念慈文國小,因為我沒有辦法每天接送小孩,就跟婆婆商
量說讓小孩念慈文國小,這樣接送比較方便,我婆婆那邊的 學區是中埔國小,那個學校不好,沒有競爭力。因為我是遊 覽車的領隊,我先生是遊覽車的司機,下班的時間都很晚, 雖然小孩有讀安親班,但沒辦法接送小孩到我婆婆那邊,後 來因為我婆婆生病,她有心臟病、高血壓,沒有辦法幫我接 送小孩,叫我等她好一點的時候再幫忙,但我婆婆身體一直 都沒有好,所以小孩後來並沒有念慈文國小。那時候本來連 小孩子的戶口也要一起遷,但戶政人員叫我要想清楚,因為 遷了之後,大業那邊的學區就會沒有,所以我只有將我的戶 籍遷過來,因為我婆婆身體一直沒有好轉,所以小孩子的戶 籍就沒有遷,我當初是因為想讓小孩念慈文國小,請我婆婆 幫我接送小孩,才遷戶籍的,並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我在 很久以前就認識柳文智,是因為辦活動的關係,他坐我這台 遊覽車,是在遊覽車上認識的,柳文智是退警協會的成員, 那次是退警協會辦的活動,之後有再遇到2 、3 次,我是在 柳文智他們要去登記選里長當天才知道游淑峯要選里長,許 禎云跟我講說她們要參加什麼活動,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 過去,那個場合有很多我認識的里長、鄰長都有在。柳文智 之前有在玩開心農場的遊戲,我有加他的臉書,我會去幫他 按讚,那時才比較認識柳文智,因為我職業的關係,只要我 有空,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我就會去等語。
五、經查,被告柳文智與游淑峯為夫妻,柳惠元、鄭彩雲分別係 柳文智之姪子、姪媳,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及江异羚則 均係柳文智之友人。又柳文智之配偶游淑峯為系爭選舉桃園 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候選人及當選人,柳文智曾於106 年間 ,表態欲競選107 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柳文智之配偶游淑 峯則於107 年9 月2 日始宣布參選同安里里長,與另一候選 人林峻宇同為系爭選舉之同安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柳文智曾 提供游淑峯名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06 年房 屋稅繳款書給柳惠元、鄭彩雲,被告許禎云有提供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稅單給吳美惠、江异羚, 另由不知情之呂陳美娥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稅 單給徐美慧,再分經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 异羚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各申辦人各將被告 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等5 人戶籍遷移 至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嗣被告柳惠元、鄭彩雲 、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等5 人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均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桃園市 第011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游淑峯並經桃園市選舉 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同安里里長等節,分為
被告柳文智等7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游淑峯、呂陳美娥、 陳兆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柳惠元、鄭 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等5 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0 90005551號函,及所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 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委 託書各1 份、系爭選舉桃園市第0116號投票所(桃園市桃園 區同安里)選舉人名冊1 份、系爭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 份、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候選人名單、107 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各1 份(見本院民事108 年度選字第8 號卷一第27至34、167 、223 頁)、被告柳文智等7 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六、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 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 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 而已。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 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 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 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 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 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 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 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 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 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 、吳美惠及江异羚等5 人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至附 表所示「遷入地址」欄所示之處,然依前揭說明,尚應合致 客觀上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而為虛偽遷徙戶籍,即所謂 之「幽靈人口」,及主觀上純係意圖使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
候選人即被告柳文智之配偶游淑峯當選之構成要件,始成立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經查:
㈠、被告柳文智等7 人主觀上非純係意圖使候選人當選,而為遷 徙戶籍行為,理由如下:
1、被告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部分:
查,被告柳文智為柳惠元之叔叔,可知系爭選舉之同安里里 長候選人游淑峯與柳惠元及鄭彩雲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柳文智雖曾於106 年間,表態欲競選107 年11月24日系爭選 舉,惟於登記前2 日即於107 年9 月2 日則始由柳文智之配 偶游淑峯宣布參選同安里里長,被告柳文智於107 年4 月間 曾提供游淑峯名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06 年 房屋稅繳款書給柳惠元、鄭彩雲,斯時,游淑峯尚未對外宣 布參選同安里里長,雖柳惠元及鄭彩雲遷徙後所設籍之地址 即為游淑峯之戶籍址,惟本件係由被告柳文智提供上開稅單 給柳惠元、鄭彩雲夫婦,再參以證人游淑峯證稱:伊於107 年9 月2 日始公開表態參選,系爭親友在此之前均已完成遷 徙戶籍地址,並無可能係意圖使伊當選而虛偽遷籍等語;被 告柳惠元及鄭彩雲均證稱係遷徙戶籍後始知被告柳文智之配 偶游淑峯要競選里長之事(見本院民事108 年度選字第8 號 卷一第282 、286 頁),且依被告柳惠元及鄭彩雲前揭供述 可知,其等證稱遷徙戶籍係因與家人不和及子女就學所需, 再參以其等子女於108 年8 月21日轉入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 小(下稱慈文國小)後,復於同年月26日轉出,有慈文國小 108 年10月22日慈小教字第10800007271 號函(見本院108 年選字第8 號卷一第317-320 頁)、學生轉學證明書(見同 上108 年度選字第8 號卷一第297 頁)在卷可參,可見柳惠 元、鄭彩雲係欲至桃園尋找合適工作機會及小孩教育問題, 始遷徙戶籍至慈文路200 巷8 號,並有實際居住及遷移小孩 學籍之事實,況本件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特定候選人游淑峯 係於登記前2 日之107 年9 月2 日始宣布參選同安里里長, 故被告柳惠元、鄭彩雲於107 年4 月27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斯 時,早於游淑峯公開參選之107 年9 月2 日,是被告柳文智 、柳惠元、鄭彩雲辯稱遷戶籍,非因意圖使游淑峯當選而遷 徙戶籍等語,堪可採信,故綜上,難認柳惠元、鄭彩雲係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游淑峯當選而於同年4 月27日遷徙戶籍。2、被告徐美慧部分:
被告徐美慧供稱:遷戶籍前伊不認識游淑峯或柳文智,因為 他們住隔壁,搬到那邊有打招呼,……里長候選人二位伊都 不認識(見本院民事108 年度選字第8 號卷一第289 頁),
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因藝文特區較繁榮而想成為同安里之里 民,伊的狗每天都走藝文特區廣場等語(見同上卷一第288 頁),顯見徐美慧在原住所亦得利用藝文特區廣場附近之公 共設施,不論是否遷徙戶籍,均未實際改變生活型態,而僅 係變更戶籍址之行政區域,然依被告徐美慧前揭遷徙戶籍之 目的之供述與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供述均屬一致,乃係因桃 園市桃園區同安里有較優渥社會福利始於107 年1 月2 日遷 徙戶籍。而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柳文智於臉書張貼照片之出遊 或活動日期則分別為同年1 月5 日、23日、4 月27日、8 月 1 日,亦晚於徐美慧遷徙戶籍日期,且早於特定候選人游淑 峯公開參選之107 年9 月2 日,是徐美慧辯稱於其遷戶籍前 不認識柳文智,非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游淑峯當選而遷徙戶 籍,堪可採信。
3、被告許禎云、吳美惠部分:
經查,吳美惠於107 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 ○里0 鄰○○路000 巷00弄0 ○0 號(下稱系爭慈文路190 巷38弄1 之3 號)地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民事108 年度選字第8 號卷一第199-200 頁),並於 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伊遷戶籍是伊先生與許禎云 去辦的,許禎云是伊在婦女會認識的朋友,是因為伊在盧竹 區南昌路的房屋有貸款問題,伊要求小孩幫忙付貸款,但小 孩不想幫忙,伊和伊先生陳兆福生氣就去找許禎云,許禎云 說可以將戶籍遷到她那邊,於是就將戶籍遷去許禎云那裡, 選舉完數月後因為小孩說願意幫忙付貸款,所以又將戶籍遷 回去;伊一直住在南昌路,確實沒有住在慈文路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可知吳美惠戶籍遷徙至系爭慈文路 190 巷38弄1 之3 號後,並未實際住在該址。然人民本有遷 徙自由,至於遷徙之原因本因人而異,其至法律也沒有限制 須有正當理由始得遷徙戶籍,而人民並不因戶籍遷入登記, 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 遷徙自由精神。因此,是若僅單純遷移戶籍,而未以戶籍地 為生活重心之行為,尚難遽行論斷即犯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參以證人許禎云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因林峻宇 曾罵伊不要臉,在游淑峯登記參選後,有幫游淑峯輔選等語 (見本院民事108 年度選字第8 號卷一178 頁);柳文智、 游淑峯不知道吳美惠、江异羚遷戶籍到我住處,我沒講他們 怎麼知道等語,可見許禎云原係支持另一里長候選人林峻宇 ,嗣於柳文智之配偶游淑峯於107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後, 始轉而輔選游淑峯,是綜上,難認許禎云、吳美惠2 人係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游淑峯當選而於107 年5 月11日遷徙戶籍,
是不能證明被告許禎云、吳美惠2 人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上揭遷移戶籍行為,亦難認被告吳美 惠遷徙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柳文智有何關連。
4、被告許禎云、江异羚部分:
被告江异羚辯稱:伊想讓其子就讀慈文國小,因而將戶口寄 在被告許禎云上址住處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云所 述相符,且江异羚之戶籍仍設於被告許禎云之戶籍地,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予採認。參以證人許禎云於另案 民事事件中證稱:伊記得有一個旅遊認識的遊覽車小姐說她 兒子想讀慈文國小,所以讓她及兒子遷到伊戶籍地,此事也 沒向游淑峯提過等語(見本院民事108 年度選字第8 號卷一 179 頁),且許禎云原係支持林峻宇,嗣於游淑峯於107 年 9 月2 日登記參選後,始轉而輔選游淑峯,難認江异羚係意 圖使游淑峯當選而於107 年5 月11日遷徙戶籍。至江异羚於 106 年10月、107 年1 、4 、5 月間臉書貼文「感謝各位這 次踴躍的參與及支持,並給予我們服務大家的機會,更要感 謝柳文智夫婦這次的幫忙,真的可以感受到他們夫妻倆對於 『服務』真的是盡心、用心、真心,希望同安的朋友們多多 給予他們支持。」、「希望同安的朋友,大家能一起支持認 真做事的柳大哥夫婦,讓同安里更好」或分享柳文智貼文, 無非係其承辦旅遊活動後互相感謝鼓勵之詞,而當時柳文智 表明自己是里長參選人(見本院民事108 年度選字第8 號卷 二第121 、133 、137 至143 頁),則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江 异羚係意圖使於107 年9 月2 日始登記為同安里里長候選人 游淑峯當選而遷徙戶籍。綜上,本件自難遽認許禎云、江异 羚2 人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 籍行為。
5、被告柳文智雖於106 年間公開宣布參選里長;而其配偶游淑 峯則於107 年9 月2 日始宣布參選里長,且有臉書截圖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選上字第6 號卷85至86頁) ,而臺灣選舉文化,參選人將其及配偶、親友或其他公職、 民意代表支持人姓名同印於競選背心,以爭取選民支持,並 非鮮見,自難以被告柳文智競選背心及名片同印有游淑峯名 字,而游淑峯一起參與公開活動,而逕予推認上揭系爭親友 於107 年9 月2 日游淑峯宣布參選前遷徙戶籍至選區而參與 投票,係意圖使候選人游淑峯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㈡、本件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 惠、江异羚等5 人之供述,與證人游淑峯、許禎云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等5 人其等均係基於自身之種種考量,或如生活補助、社會福利
、貸款、或與家人不和、找工作機會、子女就學所需等原因 ,並非只是單純考量系爭選舉是否進行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 ,而將戶籍遷入,且其中被告柳惠元、鄭彩雲亦有居住於附 表所示之戶籍地址之事實,並非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 而不符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被告柳文智並未登記為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候選人,自 始至終從未取得同安里里長「候選人」之身分,則其他被告 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等5 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遷移戶籍時,被告柳文智自非刑法第146 條所稱之「 特定候選人」。因此,其他被告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 吳美惠、江异羚等5 人,亦不可能於投票日前投票予柳文智 ,是被告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等5 人 所為並不會使同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 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㈢、本件檢察官空泛指稱被告柳文智等7 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 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候選人游淑峯當選而遷移戶籍及參與投 票,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茲證明被告 柳文智等7 人均係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游淑峯當選同安里 里長職位之主觀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自難僅以被告柳惠元 、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等5 人有客觀遷移戶籍 及參與投票之舉,即遽認其等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㈣、末查,本件亦查無被告柳文智、許禎云與游淑峯有何妨害投 票不法謀議之相關資料、記事簿、監聽譯文、錄影、錄音等 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妨害投票之不法 意圖,是亦難遽認被告柳文智、許禎云與游淑峯涉有何妨害 投票之犯行。
七、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及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柳文智等7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 籍遷入附表所示遷入地址戶內,並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桃園 市桃園區第二屆里長選舉之選票及投票等事實,惟尚不足認 有所指被告柳文智等7 人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柳文智等7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正確犯 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 文智等7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柳文智 等7 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被告柳文智等7 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賴怡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遷籍人│ 申辦人 │遷籍日期│原設籍地址 │ 遷入地址 │備註 │
├──┼───┼────┼────┼──────┼────────┼────┤
│ 1 │柳惠元│ 柳惠元 │107.4.27│彰化縣社頭鄉│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柳文智提│
│ │ │ │ │光明巷68 號 │路200巷8 號 │供遷入資│
│ │ │ │ │ │ │料 │